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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7. 府訴字第九00二三七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ABV三八六二八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二、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
處行為人或其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十、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
位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時二十七分,在本市○○路○○段○○巷○○號
前,佔用騎樓地放置攤架,設攤販賣衣服,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執勤警員
查獲,本府警察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三八六二八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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