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08.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一七七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八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
    八九0八九九七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訴願人應有部分土地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為三、
      三三九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查明一四五地號應有部分之土地地上建築物目
      前為空置,並非寺廟,亦無供寺廟使用情事;另二0一地號應有部分之土地地上建築物
      供○○廟及○氏宗親會使用,認定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不合,乃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八年期地價稅計新臺幣一、五四一、六七四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府訴字第
      八九0二七0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八九九七二00號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補具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
      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
      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為所有權登
      記者不適用之。」
      財政部臺財稅發第一一五四三號令示:「關於呈請核示臺北市○○○種德堂大宗祠用地
      申請減免地價稅一案,經本部邀集內政部、臺灣省地政局及該廳等有關機關會商結果以
      :『查本案○○○種德堂大宗祠乃係○姓宗祠,核與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九款(
      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減免賦稅之規定不合,所請應予不准
      。』....應照會商結果辦理。」
      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臺財稅第八一00二九五九五號函釋:「財團法人○○供祭祀○氏祖
      先之宗祠部分兼供紀念先賢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不合,
      其基地不得免徵地價稅。說明:....本案財團法人○○供祭祀○氏祖先之宗祠,部分兼
      供祭祀舜帝,既經查明兩者合併牌位祭祀,核非專供紀念先賢使用,其基地自不得依上
      開規定免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查訴願人於四十九年四月二日經臺北市政府許可設立,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經臺北地方
      法院核准登記為合法公益財團法人,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明列為財
      團法人之財業,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應免課徵地價稅,自無疑
      義。事實上,廟之左右殿乃為供奉先聖先賢,如宋朝楊家將及觀世音菩薩,關聖帝君、
      保生大帝、孔子、土地公等神佛,再者訴願人一再陳明○姓宗親會從未在此運作,完全
      合於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已是至為明白。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府訴字第八九0二七0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惟查訴願人
      主張廟之左右殿乃為供奉先聖先賢,如宋朝楊家將及觀世音菩薩,關聖帝君、保生大帝
      、孔子、土地公等神佛,○姓宗親會從未在此運作,並檢附相片五幀為證。原處分機關
      對訴願人所主張之上開攸關系爭○○地號持分土地是否符合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事證,並未查明,是以倘若訴願人所稱屬實,則本案是否該當前揭
      財政部函釋規定?不無疑義,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四、關於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訴願人應有部分土地部分:原處分機關萬華分
      處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派員至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現場勘查結果,發現
      系爭房屋一樓雖置有供桌及神像,卻比一般家庭祭祀擺設更為簡陋,並有採證照片附卷
      可稽。再按採證照片觀之,系爭建物○○至○○樓中,除○○樓部分置有兩張椅子外,
      其餘似呈空置狀態;另○○樓部分雖置有供桌及神像,其情形比一般家庭祭祀擺設更為
      簡陋,尚難據以認定此○○至○○樓房屋係專供祭祀用之宗祠,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不合。萬華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地號土地八十八年
      期地價稅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時續予維持,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關於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訴願人應有部分土地部分:本件原處分機關依
      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八九九七二一0號函請
      萬華分處辦理,經萬華分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
      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街○○巷○○號)○○至○○樓係供○○聖廟
      及○氏宗親會使用,○○廟雖持有本府民政局核發之臺北市寺廟登記證,惟廟之左右殿
      原設有祭祀祖先之宗祠及宗親會,現場勘查該廟左殿外懸掛之「○氏宗親會」匾額已拆
      除,右殿所供奉之祖先牌位已撤離,僅遺刻有「○姓大宗祠」之供桌;該分處並以八十
      九年七月十四日北市稽萬乙字第八九0一一二二五00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惠予
      提供訴願人近三年結算申報暨有關各類活動收支內容等相關資料,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九一五三九九二號書函送訴願人八十五年
      至八十七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影本。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組織章
      程第二條規定:「本堂以闡揚祖德敦睦宗誼,增進宗族福利,樹立團結互助精神並舉辦
      公益慈善事業為宗旨。」第三條規定:「本堂事務所設於臺北市○○街○○巷○○號(
      ○○廟)」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每年春秋兩季舉行祭祖。」、上開結算申報書每年均
      申報春秋季舉行祭典拜祖演戲搭坪及聚餐費用、及系爭○○地號訴願人應有部分土地上
      之建物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均有供奉祖先牌位及懸掛「○氏宗親會」匾額之相片等為
      其審認系爭二0一地號訴願人應有部分土地係供○○廟及○氏宗親會使用之依據。惟查
      本件訴願標的為八十八年期地價稅,上開結算申報書係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並無八十八
      年度者,且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五三0會期陳述意見時,主
      張○姓宗親會已經搬離本市○○街○○巷○○號,揆諸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八十九年七
      月十四日現場勘查該廟左殿外懸掛之「○氏宗親會」匾額已拆除,右殿所供奉之祖先牌
      位已撤離之情事,及訴願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財○字第0七五號函略以:「主旨:為
      本堂申請減免臺北市○○街○○號○○至○○樓房屋稅乙案,請報總處查明裁定,并明
      示所謂歉難照辦之理由,以憑依法提起訴願,......說明......二、查本堂就歷年來有
      關貴處違法不當核定本堂之房屋稅,現正依法訴願中,本案仍請併該訴願案辦理,或由
      總處核定,以憑提起訴願。三、本堂在臺北市○○街○○巷○○號○○廟設有辦公地點
      ,嗣后所有來往函件稅單,均請寄往該處,負責人之地址係住家,不收任何文件,請諒
      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時是否有在臺北市○○街○○巷○○號(○○廟)為○
      氏宗親會辦公使用之情事存在,遍查全卷猶有未明,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地號訴願人
      應有部分之土地非專供紀念先賢使用,從而,關於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
      訴願人應有部分土地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
      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關於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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