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07. 府訴字第九00二三七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0七二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
    十分,在臺北市○○○路與○○路○○段路口遭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臨檢查獲
    訴願人未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允許無執業登記證者營業,遂開立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字第一三八一0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
    ,案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交由○○○駕駛,○君確無執業登記
    證,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七二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
      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由駕駛人○○○向訴願人租賃
      駕駛,當時○○○曾出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核發之執業登記證,八十七年七月
      六日起○○○失去聯絡之後,訴願人曾依合法程序通報協助查尋,亦對駕駛○○○於法
      院訴訟中,並非如原處分機關所稱未善盡管理責任。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由○○○駕駛,此有本府警
      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字第一三八一0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駕駛人○○○於其上之簽名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依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
      000七二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租賃該車之駕駛人○○○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未回公司,至今下落不明
      ,曾函請本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本市監理處予以協尋查扣等語,並提出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計客字第四0四號函及本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七六二六一0000號函佐證。依
      上述函請協尋查扣之日期可知系爭車輛至少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今,均長期
      存在訴願人無法知其下落之事實,亦即系爭車輛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實際上已脫
      離訴願人得予掌控之範圍,則在此情況下,訴願人是否仍有可能對系爭車輛予以實際之
      管理,不無斟酌之餘地。且依本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0
      二七0六00號函(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0四八三三
      00號函同意依該處意見辦理)觀之,運輸業者因計程車駕駛人行蹤不明,經報請公會
      轉請警察機關協尋無著,遭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者,如業者檢附契
      約書、公會報請協尋公文及本府警察局辦理協尋之公文等證明文件,即予免罰。至於上
      述契約書,是否僅限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由地方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人工會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認證之書面
      契約,本市監理處上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0二七0六00號函
      並未敘明,則原處分機關是否能僅因訴願人未簽訂依法令規定之契約書,即枉顧訴願人
      已依法通報協尋之事實,逕予認定訴願人未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又本
      件係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將車交由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審認訴願人未盡管理責
      任,予以處罰,非因訴願人未與駕駛人簽訂依法令規定之書面契約,若訴願人關於將車
      交由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之部分,確已善盡管理責任,自應免予處罰。是以,本
      件訴願人既已檢附通報協尋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仍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即有未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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