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07. 府訴字第九00二五八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
    交監裁字第二0-D九A一二四B七七-一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分由案外人○○
      ○駕駛,因駕駛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察於路邊攔檢,案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監理處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險,經該處以訴願人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為由,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具八十九年十
      一月七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D九A一二四B七七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通知單舉發,並於該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
    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四五三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
      、關於 臺端所有 xxx-xxx號車輛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依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五四0六三00號函附答辯書所載應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五日)經電腦鍵入單位傳輸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案,今臺端申訴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九日已辦理報廢乙節,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電腦資料顯示該項交通違規
      係由○○○君未帶(戴)安全帽駕駛該車輛(報廢登記前)違規;經監(警)人員於該
      通知單右上角勾記出未出示保險證,資料由電腦鍵入單位鍵入後,經保險主管機關財政
      部查證結果未依規定投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副知本市監理處開立『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本局歉難同意免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
      0-D九A一二四B七七-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
      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原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前提起訴願,訴願書上亦敘明不服本市監理處八
      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D九A一二四B七七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件通知單,惟究其訴願書內容,應可視為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九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D九A一二四B七七-一號裁決書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合先
      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第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
      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
      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
      定投保後發還。」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
      路邊稽查或警察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
      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
      │違反事件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
      │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
      │             │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
      │法)           │                │
      ├─────────────┼─────┬──────────┤
      │             │     │    汽車    │
      │車輛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自用小型車│其他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六000││六000││六000│
      │             │三0000│三0000││三00│
      │             │     │     │00  │
      ├──┬──────────┼─────┼─────┼────┤
      │  │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六000 │六000 │六000│
      │統︵├──────────┼─────┼─────┼────┤
      │一新│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內│     │     │    │
      │裁臺│,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六五00 │九000 │一000│
      │罰幣│裁決        │     │     │0   │
      │基:├──────────┼─────┼─────┼────┤
      │準元│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以│     │     │    │
      │ ︶│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七000 │一二000│二000│
      │  │或到案聽候裁決   │     │     │0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     │     │    │
      │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一0000│一五000│三000│
      │  │決處罰者      │     │     │0   │
      ├──┼──────────┴─────┴─────┴────┤
      │備註│牌照扣留至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
      │  鍰金額。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將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報廢完畢,依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四五三00號函所述,既已在
      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經電腦鍵入單位傳輸未依規定投保,為何在二個月後之六月二十九日
      辦理報廢時未通知訴願人繳納,而在辦理報廢後之五個月後才通知繳納?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二十二時五
      十分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因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警方攔檢,經桃園縣
      警察局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桃警局交字第D九A一二四一七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註記未出示保險證。案件移至臺北市監理處,經查明該車於被警方攔檢當
      時,確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故填具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二0-D九A一二四B七七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D九A一二四B七七-一號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九
      日桃警局交字第D九A一二四一七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市監理處
      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D九A一二四B七七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至訴願人所訴,原處分機關既已在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經電腦鍵入單位傳輸未依規定投保
      ,何以其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系爭車輛報廢時,原處分機關未通知有系爭違規
      案件,而在報廢後五個月才通知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查復,財政部委託之○○股
      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將本案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之資料以電腦傳
      輸至本市監理處,由該處依相關規定辦理,此有電腦轉檔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四五三00號函所載系爭車輛於
      「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經電腦鍵入單位傳輸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係誤載
      ,而致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處理本案時程之誤解。惟系爭車輛使用人○○○於八十九年
      五月九日遭警攔檢時,該車既無有效之保險,自不得因該車輛已辦理報廢或報廢時未獲
      通知系爭罰鍰為由冀求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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