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07. 府訴字第九00二三七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五二五三三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位於第三種工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八一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工廠」,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
    物內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臨檢查獲
    ,本府警察局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警行字第八九三0七二一000號函請本府建設
    局、原處分機關等辦理,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九九四一七0
    0號函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業,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
    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電子遊戲場,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
    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二五三三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
      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
      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B│商│供商業交易、陳列│B-1 │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
      │類│業│展售、娛樂、餐飲│   │處封閉或半封│、理容院、K│
      │ │類│、消費之場所。 │   │閉場所。  │TV、MTV│
      │ │ │        │   │      │、公共浴室、│
      │ │ │        │   │      │三溫暖、茶室│
      │ │ │        │   │      │。     │
      ├─┼─┼────────┼───┼──────┼──────┤
      │C│工│供儲存、包裝、製│C-2 │供儲存、包裝│一般工廠、工│
      │類│業│造、修理物品之場│   │、製造一般物│作場、倉庫。│
      │ │、│所。      │   │品之場所。 │      │
      │ │倉│        │   │      │      │
      │ │儲│        │   │      │      │
      │ │類│        │   │      │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
      ....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
      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
      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由友人贈送之電動玩具機,因自己家中無法擺置隨即轉贈予朋友○○○,○君放
      置於自己住家之客廳,即系爭建物,○君為計程車司機,亦擔任義務交通警察,其住所
      也做義交排班之連絡地點,排班之司機偶爾也坐下來,不必付費之消遣娛樂,當無對外
      營業之行為,經主管機關派員盤查亦屬實,依市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報之資料認係賭博
      ,實有曲解,並與事實不符。
    三、卷查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位於第三種工業區,領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八一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工廠」,訴願人涉嫌未經許可擅自
      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於八十九年十
      月七日臨檢查獲,依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一、......當場查獲公告查禁賭博電玩小
      瑪莉壹臺、水果盤貳臺及麻將臺壹臺均插電陳列【螢(營)幕顯示中】於飯廳,並見賭
      客○○○正打玩水果盤賭博電玩及○○○等六人於客廳聊天睡覺(詳如臨檢現場人員名
      冊)。二、經在場人(屋主)○○○供稱公告查禁賭博電完小瑪莉壹臺、水果盤貳臺、
      麻將臺壹臺均由行為人(提供電玩)○○○寄放供不特定人玩賭,並在○○○與○○○
      親自清點四臺賭博電動機臺內賭資計新臺幣八千五百八十元整。......」訴願人在系爭
      建物內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且營利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查本案系爭建物係位於第三種工業區,核准用途為「工廠」,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
      行要點規定之C類第二組供儲存、包裝、製造一般物品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即違規使用為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之場所(係屬B類第一組之場所),
      訴願人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認為訴
      願人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作
      為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建物使用人即訴
      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築物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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