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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8. 府訴字第九00二五八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建
商統字第九0一三四八六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減資及遷址(遷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之○○)變更登記,惟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新臺幣
(以下同)八、0四六、八七一元,行政救濟應加計利息一二一、二五四元,訴願人不服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目前尚在審理中,訴願人於訴願階段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依同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是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徵所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
捐者,……,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於本件申請案中,審核簽見:「依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請補正後再行辦理」,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建商統字第
九0一三四八六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規定改正後辦理補正。訴願人不
服,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訴願書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陳報本府,嗣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建商統字第九0一三四八六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
通知書固未明示拒絕訴願人之申請,惟原處分機關業將審核表及原申請書件全部退還訴
願人,其意即拒絕訴願人之申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該補正通知書
應視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原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樓,茲因結欠債務人債務,已遭法院
拍賣,今已另覓妥新址於臺北市○○○路○○段○○巷○○號○○樓,訴願人將遷址
與減資併案辦理變更登記。惟訴願人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國稅局將停工
中的建廠支出,以利息資本化為由,核定補繳鉅額稅款。雖無力繳納稅款之半數,惟
仍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對於停工建廠支出的利息資本化,徵納雙方所持的見解
不同,而且訴願至目前尚未決定,就此而言,訴願人並不因此就確定有欠稅之事實,
原處分機關以此作為欠稅理由,否准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變更登記,誠難令人甘
服。
(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首揭:「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其所謂欠繳應納
稅捐者,依法理而言,係指稅捐業已確定應繳納而未繳納而言。已於行政救濟程序中
的未結案件,其是否有應納稅捐之事實尚未確定,原處分機關根據未結案的訴願,率
爾認為訴願人欠稅,其主觀的認定,有違事實。
(三)公司的減資和遷址變更登記,業已取得經濟部核發的公司執照,且均載明為變更後的
資本額和公司地址。惟原處分機關否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變更,使訴願人目前陷入窘
境,除了公司執照和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資本額和地址不同之外,而且面臨無法變更營
利事業登記證,使訴願人無法變更營業地址,作為合法經營業務之依據。
(四)本案曾與原處分機關溝通,有關稽徵所對於欠稅之意見,原處分機關主張只要稽徵所
同意表示無欠稅之意見,即可核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變更。惟大安稽徵所主張未結案
之行政救濟,本來就不認為有欠稅之事實,變更登記之准否,其行政權屬於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稽徵所無權置喙,因此僅同意在出具的營利事業違章欠稅查復表上,載明
訴願人尚在訴願中。幾經波折,原處分機關仍然否准訴願人之變更登記,訴願人誠然
不知接下來該如何處理。
四、惟按前揭規定,商業登記法第六條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該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查本件訴願人係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減資及遷址變更登記
,依上開規定,在本市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否准之處分。姑
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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