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14. 府訴字第九00二五八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三六二七八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管理委員會:
      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
      人設立之組織。」第三十四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二、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三、住戶共同
      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四、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五、公寓大廈及
      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六、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
      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
      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其他規約所定事項。」
      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
      分之價值分擔之。」
    二、查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七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未經申請核准於六樓頂屋頂避難平臺擅自以鐵架等材料增建高度乙層
      約二公尺,面積約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赴現
      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遂以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六二七八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
      查報執行現查現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六二七八00號違建勒令停
      工拆除通知單之受文者為「違建所有人」,按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
      三十四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並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事項,並無就區分所有權人與他人間實體爭執之私權糾紛加以干涉之權。再
      查本件六樓屋頂避難平臺所增建之鐵架構造物,乃大樓之共同部分,依首揭民法第七百
      九十九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訴願人並非系爭違建構造物之所有
      權人,亦非使用人,本件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之處分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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