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15. 府訴字第九00二五八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二八五0一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
      電子遊戲場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
      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八五0一00號
      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一七五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所有權人○○○略以:「主旨......本市文山區木柵路二段一七四號一樓建築物供人
      使用為電子遊戲場乙案,......。說明:一、查主旨所述建築物......為應領使用執照
      未領及擅自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二、按建築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君為建築物所有權人,請於文到三個月內辦妥使用執照,以資適法。三、同函撤銷本
      局對○○○君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八五0一00號(書)函處分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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