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15. 府訴字第九00二五八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車輛拖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拖吊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停放在
      本市○○路○○段○○號○○國小家長接送區,經本府警察局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BV七五五六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所
      屬執勤員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本市停車管理處租用之民間拖吊公司拖吊車將系爭
      車輛移置拖吊放置場保管。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本府警察局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警法字第九0二二二四五四00號函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本局交通警察大隊重新審查後,業
      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0六一二五一一00號函覆○○君及○○保管
      場,略以:『......同意撤銷原舉發和拖吊,請持本書函暨拖吊及保管費、違規事件罰
      鍰收據正本向○○保管場辦理退費......』,爰此,本局交通警察大隊依訴願法第五十
      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副知○○君。」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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