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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14.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0一0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九0九五七0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進貨,涉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法務部調
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苗栗縣調查站)查獲將相關事證函移原處分機關與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共同審理,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八三、八六八、八二六元(不含稅),乃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
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九、一九三、四四一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九五七0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0號判例:「認定事實,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
訴訟所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並無違漏銷貨收入之情事,訴願人係外銷出口貿易公司,
進貨銷貨為一體事務,在無漏報銷售額之情況下,豈有獨漏列進貨金額之矛盾現象?
倘訴願人果如原處分機關所指漏報進貨金額,則該進貨之銷售出口為何?且訴願人所
營外銷出口貿易為零稅率之營利事業,若有進貨,其進項稅款依營業稅法規定均可申
報退稅,於訴願人而言,實無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而漏列進貨金額之理由與誘因。
(二)本件訴願人是否應處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行為罰,應視訴願人有無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訴願人進貨對象為何?進貨之時間地
點為何?進貨之標的物為何?標的物之流向為何?等相關事證,僅以不完整、不正確
且非屬訴願人所有之數紙報表,即予以臆測論斷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率為
核處,實有未當。
(三)本案被查扣之表報影本,並非訴願人所有,而係我國境內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境外大陸地區之○○有限公
司中山廠與泉州廠等五個單位之三角貿易金額之粗略概況資料,並非訴願人與○○及
○○等三家公司之營運概況,亦非「私帳」或「內帳」,焉能作為裁罰之依據?原處
分機關僅以案關談話筆錄之含混說詞,即按該表稿上數字,按訴願人、○○及○○公
司申報銷貨收入之比例計算訴願人漏報進貨之金額,訴願人誠難甘服。
(四)調查局之所作筆錄,除含混其詞,有意誤導證人外,其中○○公司前總經理○○之筆
錄部分,因其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間曾因故訴訟,且○君已於八十五年一月離職,並
在外開設與訴願人經營相同業務之公司,故該筆錄所為之含混說詞,應屬挾怨報復及
不當事業競爭;而前業務助理○○○其實際上職務係前會計主管,且其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離職後並轉赴○君所開設之公司任職,並為該公司之股東,是該二人之片面說詞
是否正確及完整,有再為查證之必要,以昭公允。
(五)原處分機關所稱之國內外公司「統合製作帳務」,實則該表稿並非帳務,而係為統計
國際貿易接單績效及轉下單之排程參考,藉以瞭解接單狀況與可否再接單之參考,該
表稿並不構成損益表之意義與使用,諸如該表稿上許多矛盾與不合理之情況,甚至是
應有數字內容卻無數字之不可能情況,其並非統合帳,若果真為統合帳,何以有許多
臺灣出口事項未列入彙總?列計三角貿易佣金收入又何以按接單金額用概估匯率全數
統計?尤有甚者,試算表內所載香港大陸地區之廠商之營業部分,並非我國所轄範圍
,原處分機關不明究理,硬將其扣為訴願人之營業範圍,而予核處,於法未合。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違章事實,係按國稅局會同原處分機關就苗栗縣調查
站於訴願人、○○公司及○○公司之營業場所所查扣之違章憑證共同審理,並參照苗栗
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苗法字第0二六號函、○○公司前業務助理○○○及前總
經理○○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號及臺北市○○○路○○段○○號○○樓所作調查筆錄、苗栗縣調查站八十七
年八月十九日苗法字第二0三號函、訴願人及○○公司、○○公司等委託員工○君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國稅局所作談話筆錄及訴願人、○○公司、○○公司等之損益表
影本等資料為據,審理所獲之結論,認定系爭獲案報表係屬訴願人、○○公司及○○公
司等三家公司之合併損益表,因系爭損益表中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進貨淨額
較該期間訴願人等三家公司所申報之進貨金額為高,乃認定訴願人有進貨未依法取得進
項憑證之情事,嗣將會審報告書移由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損益表中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
年三月間進貨淨額之合計數扣除訴願人等三家公司已申報之進貨金額之餘額,再按訴願
人等三家公司同期間申報銷售額之比例,核認訴願人進貨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金
額,處以訴願人百分之五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
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然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處
分,須以訴願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所定行為義務之違章事實存在為前提,且對於訴願人違
反該作為義務行為之存在,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本案是否應以未依規定取得進
項憑證總額處行為罰,首應釐清者在於訴願人究竟是否確有進貨之事實?其進貨之交易
對象為何?其究有無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進貨憑證?此等前提事實原處分機關似非不能
查證,惟遍觀全卷其就此並未為積極之查證,致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確,即遽予認定訴願
人之違章事實,尚嫌速斷。
五、再查原處分機關卷附之系爭獲案損益表雖經訴願人委託○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
國稅局啟封認證係屬訴願人等三家公司所有,惟該等資料尚非訴願人確有進貨而未依規
定取得進貨憑證事實之直接證據。況系爭獲案報表之性質為何?訴願人尚有爭執,原處
分機關雖以雙越公司前業務助理○○○及前總經理○○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及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及臺北市○○○路○○段○○
號○○樓所作調查筆錄為據,認定該報表係訴願人等三家公司之營業內帳,而其內容係
訴願人等三家公司之合併損益表,惟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所製作調查筆錄略
以:「......問:○○公司的會計帳簿有無供稅捐稽徵單位查帳及報稅的『外帳』及供
企業內部瞭解營運事實狀況的『內帳』之分......答:○○公司確有製作供稅捐單位查
帳及報稅的『外帳』及製作供企業內部瞭解營運事實狀況的『內帳』......」及○○於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所製作調查筆錄略以:「......問:前述○○與○○公司既同是○○
○、○○○二人共同投資設立的公司,其會計帳目係各自獨立或混合記錄?答:外帳是
獨立記錄,而內帳則是混合記錄的......」均係針對案外人「○○公司」所為之調查詢
答,自不得以上開調查筆錄為本案違章事實之證據資料,原處分機關據此作為認定系爭
獲案報表係訴願人公司內帳之依據,殊嫌率斷。
六、又據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一九四八三00號答辯
書所載,依苗栗縣調查站之查證結果,訴願人之負責人○○○除訴願人公司外,尚擔任
國內之○○公司、○○公司及大陸之○○有限公司負責人;其配偶○○○則擔任香港○
○公司及大陸○○有限公司負責人。據該站搜獲之內帳資料顯示,上述六家公司係統合
製作帳務(如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收支憑證等),此徵諸訴願人稱系爭獲案報表除訴
願人等三家公司之資料外,尚包含境外大陸地區之○○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營業資料之主
張,似非全無可能,此部分亦待原處分機關再予詳實查明審酌。據上所述,本件原處分
機關既未舉證證明訴願人確有進貨而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事實,僅以系爭獲案報表
資為認定訴願人違章行為之論據,其證據力尚嫌薄弱。其查證尚欠確實,遽為裁罰訴願
人之處分,即有未當。訴願人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再就相關待證事實予以詳實查證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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