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13. 府訴字第九00二五八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
    六0二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之○○(訴願人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向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自○○樓之○○分隔增編)建築物,位於住宅區,○○
      樓之○○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十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訴願人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開設○○美容器材行(領
      有本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
      「其他批發業(美容儀器、健身器材)、化粧品零售業、清潔用品零售業、家庭日常用
      品批發業、其他零售業(嬰兒油、爽身粉)」,實際則經營按摩業。
    三、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於系爭建物C三包廂內查
      獲女美容師○○○與男客○○○有指油壓及猥褻性交易之行為,除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女美容師○○○六千元罰鍰及男客○○○三千元罰鍰外,復依妨害風化罪嫌,將
      負責人○○○等人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八年八月
      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七七000
      號書函處使用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
      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八三四二九三一一四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斷水斷電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二八00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內訴字第八九0二三五
      二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訴願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審理中。
    四、嗣訴願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四月七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
      供電,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四月二十六日邀相關單位共同會勘,會
      勘結果略以:「......本案尚有二筆罰鍰未繳。室內裝修已拆除。」嗣訴願人認原處分
      機關執行斷電處分之建物有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六十六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以便復電,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
      八九三一三一八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本局依建築
      法執行同址○○樓之○○斷水電處分並無違誤。四、檢附六十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存根......影本各乙份供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消極不作為之處分為
      由,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七九八六八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速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二五一二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局依同法第九
      十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斷水電處分,並無違誤。至復電乙節,因尚有二筆罰鍰未繳清,未
      符復電要件之規定,歉難允准。......」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六九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五、嗣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電及撤銷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00號罰鍰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北市工
      建字第八九三二六0二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分別以
      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00號書函、八十八年八月
      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七七000號書函處所有權人、使用人罰鍰並勒令停止
      使用。三、......臺端所請撤銷罰鍰欠(歉)難照准,另請求復電乙節,仍請依相關規
      定俟罰鍰繳清後再憑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提起訴願,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日補充理由對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七七000號書
      函亦表不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三月六日補充理由。
    六、按原處分機關上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0二七00號函,僅係復
      知訴願人罰鍰繳清後再憑辦理復電,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
      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以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七、至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申請准予再為辯論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業於九十年二月二
      十六日列席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五二七次委員會議已就與本案相關之行政處分為言詞
      辯論,無再為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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