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22. 府訴字第九00一三六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四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稽文山
    乙字第八九0一九五九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文山區○○段○○小段○○、○○、○○、○○、○○、○○、○○之
    ○○、○○、○○地號等九筆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人,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訴願人為納稅
    義務人發單課徵八十四年期地價稅二、九三七、000元,訴願人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
    日繳納;嗣後訴願人以其並非系爭九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
    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稽文山乙字
    第八九0一九五九一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
      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
      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
      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並未購買系爭土地,該土地持分如何取得,不得而知。並且訴願人亦無土地所有
      權狀,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非該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訴願人已告知原處分機關並無土地之所有權,仍請查明究係歸戶錯誤,或係登記錯誤
      。請撤銷原處分,退還誤徵之稅款。
    四、卷查本案系爭九筆持分土地,係訴願人於七十年四月十七日買賣取得,並於同年六月八
      日完成登記,此有本市八十四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影本、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
      日列印之地籍地價電傳視訊系統「土地所有權部查詢畫面九紙附卷可稽;另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北市訴(丁)字第九0二00五二六二0號函向本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該所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北市古地三字第九0六0三五三一0
      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大會為審理忠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期地價稅事
      件訴願案需要,函查相關地籍登記事項乙案......說明......二、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之○○、○○、○○地號等九筆土
      地,經查本所電子作業前之人工登記簿記載,○○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年間登記為所有
      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其中○○地號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其餘八筆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年四月十七日。又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仍為首揭土
      地之持分所有權人。」因此,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八十四年期地價稅納稅
      義務人為訴願人,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未購買系爭土地,質疑原處分機關有無經過查
      證,並請求退還誤繳之稅款乙節,顯有誤解,且未能提出具體證明,尚難採據。本件原
      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之八十四年期地價稅,既無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自
      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其退稅申請,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資料若有疑義,得逕向地
      政機關查詢,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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