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28. 府訴字第九00三四二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五二八五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及○○樓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違規
      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經本府警察局查獲,並通報本府建設局,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有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九九四四五00號函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副知
      原處分機關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作為電子遊戲場業,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二八五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
      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二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二五二七00號
      函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訴願人之負責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
      以:「....說明....二、主旨所述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屬應領使
      用執照而未領即擅自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按建築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
      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 君為旨述建築物所有權人,請於文到三個月內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以資適
      法。三、撤銷本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二八五一00號函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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