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28. 府訴字第九00三四二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五三五四五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號地下○○至○○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派員辦理公共安全檢(複)查結果,仍有部分
      檢查項目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三五四五00號書函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改善完畢再行申報。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四五五0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四、查本案既
      已領有本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變使字第二六三號變更使用執照,本局同意撤
      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三五四五00號(書)函所為罰鍰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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