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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28. 府訴字第九00三四二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等事件,不服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北巿訴(子
)字第八九二0四七一四一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卷查訴願人○○○前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陳報書分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等機關陳報主
旨略以:「......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七
號及二三0五號及一六八八號等四件裁判駁回理由,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中央信託局(7
1)中信授(三)0五一八九號偽造變造為0五一八0號,再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
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一號誤載為第一九三四四號、一九三四五號,經查侵害前述七十一
年六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0號審查中信授(三)0五一八九號准予登記之公
信力,......」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巿訴(子)字第八八二
0六七0五一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陳報書有關
中央信託局中信授0五一八九號偽造變造為0五一八0號乙事,因陳請本會辦理之事項
並不清楚,請於文到五日具體補充說明,俾憑辦理。......」
三、訴願人○○○嗣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告發書分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等機關告稱略
以:「主旨:告發人承蒙臺北巿政府訴願委員會北巿訴子字第八八二0六七0五一0號
函如主旨『請於五日具體補充說明俾憑辦理』,迄今長達十個月僅有駁回並無辦理,為
此再次函請查處。......」該會核其所陳內容,認請求該會辦理事項不甚清楚,乃以八
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北巿訴(子)字第八九二0四七一四一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告發書內容因請求本會辦理事項不甚清楚,請依說
明二、三辦理,......說明......二、請於文到後七日內具體說明 臺端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五日告發書,是否係在請求將本府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一0七四九
一八號、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三000三九四號、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府訴字第八三00八七六二號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八0六三九四一00號
等訴願決定書,所載有關中央信託局『中信授0五一八0號』更正為『中信授0五一八
九號』?或究竟所請為何?三、請檢附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二年度判字
第二六五七號判決正本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一二號裁定正本到
會,俾憑審酌。」訴願人等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所提訴願書
關於訴願標的之記載未盡詳明,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北巿訴(
癸)字第八九二0九六四五一0號書函請訴願人等具體表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並檢附該
處分書影本憑辦,訴願人等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補正載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係「北巿訴(
子)字第八九二0四七一四一0號函」,並檢附該函影本至該會。
四、查上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訴(子)字第八九二0四七一四一
0號函係該會於收受訴願人○○○所提前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告發書後,為辦理
該案,就所告稱事項敘述未盡詳明之處,請其具體補充說明並檢送相關行政法院裁判書
憑辦所為之函復。核其性質,僅係該會就辦理該系爭案件之處理情形及所需資料,對告
發人亦即本案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知,尚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另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函復不服部分,按系爭函件
既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訴願之標的,且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亦非系爭函件之受文
者,益足認其提起訴願之不合法。從而,訴願人等對上開函復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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