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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28. 府訴字第九00三四二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AR0一九七九九五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0二0一
六五一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0一九三三六五號及第AR0一八九二
七九號、第AR0一九一二八八號、第AR0一八二三七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九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無
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
第四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四、訴願人
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第七十七條前段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
。」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多次騎乘案外人○○公司所有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行經
本市○○路時未行駛機慢車車道,經本府警察局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分別開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0一九七
九九五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0二0一六五一號、八十九年十
二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0一九三三六五號及第AR0一八九二七九號、第AR0
一九一二八八號、第AR0一八二三七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予以舉發
。訴願人因對上開通知單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線上訴願,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三十日補具理由書,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記載其係於七十年○○月○○日出生,未滿二十歲,無訴願能力,
且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
訴(己)字第八九二一0二七七二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
十年一月二日寄達,此有郵局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
今已逾二個月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對違反該條例之處罰,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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