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28. 府訴字第九00三四一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替代配售專案國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北市工養權
    字第八九六四二六八0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所有坐落本市松山區○○里○○街○○巷○○弄○○號建築物,屬
    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建物,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事宜已由○○○
    領取在案。惟○○○於八十二年間死亡,因當時無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可申請替代,不符本
    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故無列入專
    案國(住)宅抽配名冊內。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二
    0三四0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辦理繼承替代配售專案國(住)宅事宜。經訴願人於八十九
    年六月間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四二六八0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原拆遷戶○○○、○○○君二人均於八
    十二年間死亡,依內政部八十年函釋須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方可替代,惟○君等二人因無共
    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可替代配售,故無列入國(住)宅抽配名冊內。三、後經本府研議,原配
    售人死亡(含年齡老邁)其配偶或後代親屬(繼承人)可不須受任何條件限制可全數繼承取
    得(或由配偶、後代親屬受讓取得)該配售權利。惟本案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
    二百八十七號解釋之精神及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而不以溯及既往為妥,故 臺端等申請補
    配專案國(住)宅事宜無法辦理....。」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國民住宅條例第三條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
      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一規定
      :「前言:本府為改善基隆河......經依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決定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
      美橋段河道整治範圍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新社區,為解決區段徵收範圍內拆遷戶居住問
      題,爰訂定本遷移安置計畫。」四規定:「計畫執行...... 專案國宅、專案住宅之配
      售:凡合於前項安置對象之拆遷戶業主於限期內將房屋拆除後,由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處填製配售國宅申請表送本府國宅處審核,合於國宅配售條件者,配售專案國宅,不符
      合國宅配售條件者,配售專案住宅。......」
      內政部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臺內營字第八0八0一三八號函釋:「......惟國民住宅之興
      建旨在照顧較低收入家庭,列入等候名冊之國宅承購(租)人,若因死亡其配偶或共同
      生活之直系親屬可申請替代,惟替代人仍須以符合國宅承購資格者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次依繼承替代方式辦理者有四十多人,其情況均與訴願人依替代
      繼承方式相同,且都獲准,惟訴願人及另一人未獲准,實甚為不公平,依據民法繼承之
      規定,訴願人依法有權繼承先父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而專案住宅之原意乃為對拆遷戶之
      安置工作,原處分機關實無權將市民合法之房屋拆除只領取些微之補償金,再將向政府
      價購國宅之權利一併剝奪。
    三、卷查訴願人之父○○○於八十二年間死亡,因當時無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可申請替代,
      故無列入國(住)宅抽配名冊內。嗣因配售戶多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邀集本府相關單位開會研商決議,配售人死亡其配偶或後代親屬
      (繼承人)可不須受任何條件限制,均可全數繼承取得該配售權利,並於八十九年五月
      五日專案簽奉市長核准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
      九六二0三四0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備齊相關文件至原處分機關路權管理科辦理。訴
      願人乃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替代配售,經原處分機關以前揭八十九年十月九
      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四二六八000號書函否准所請。惟按前揭國民住宅條例第三
      條之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是訴願人系爭申請繼承配
      售專案國宅資格案,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移由本府受理,始為正辦。本件原處
      分機關逕以其名義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
      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