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30. 府訴字第九00三四二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五四六三八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六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嗣經本府以其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
    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九九四七000號函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
    ,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四六三
    八00號書函處訴願人之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受文者誤繕為訴願人之負責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七
      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五一九八00號函更正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
      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B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B-1 │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
      │商業類│展售、娛樂、餐飲│   │處封閉或半封│、理容院、K│
      │   │、消費之場所。 │   │閉場所。  │TV、MTV│
      │   │        │   │      │、公共浴室、│
      │   │        │   │      │三溫暖、茶室│
      │   │        │   │      │。     │
      ├───┼────────┼───┼──────┼──────┤
      │G類 │供商談、接洽、處│G-2 │供商談、接洽│政府機關、一│
      │辦公、│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處理一般事│般辦公室、事│
      │服務類│門診、零售、日常│   │務之場所。 │務所。   │
      │   │服務之場所。  │   │      │      │
      ├───┼────────┼───┼──────┼──────┤
      │G類 │供商談、接洽、處│G-3 │供一般門診、│一般診所、衛│
      │辦公、│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零售、日常服│生所、店舖(│
      │服務業│門診、零售、日常│   │務之場所。 │零售)、理髮│
      │   │服務之場所。  │   │      │、按摩、美容│
      │   │        │   │      │院。    │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有關
      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事營業
      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一、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二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
      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
      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主旨:有
      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
      說明......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
      費者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
      供人遊戲)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
      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
      固定之遊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
      ;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
      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
      990其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於所詢電子遊
      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
      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一)利用電視遊樂器
      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三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
      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
      項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經濟部已准予營業登記,訴願人亦取得經濟部以「J799990
      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核准的公司執照,但原處分機關
      卻仍曲解法律而予排斥及打壓,其保守及抗拒時代潮流的心態實不足取,請配合經濟部
      的作法,停止牽強附會的解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四、卷查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六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訴願人未經許可
      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違規經營使用電子遊戲場業務,經本府審認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嫌,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建商字
      第八九0九九四七000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四六三八00號書函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訴願
      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五、依前揭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意旨,訴願人經
      營之營業消費型態,歸屬為其他娛樂業,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中之商
      業類B類第一組(供娛樂消費),顯與原核准用途「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屬G
      類第二組、第三組不相符,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始得為之,是以訴願人
      跨類跨組違規使用情節,洵堪認定,且本府所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89)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其他娛樂業」。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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