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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12. 府訴字第九00四0九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停車位土地持分之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
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八九0五三四0六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出售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二年內重購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仍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經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以下簡稱大安分處)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八九0五
三四0六00號書函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一、0一五、六九三元,惟出售土地之
停車位部分,則否准退還。訴願人對停車位之土地增值稅部分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
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九0五四八三00號函知大安
分處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查首揭行政救濟案件,
經本處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重新審查後,認為訴願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系爭
停車位之土地持分之土地增值稅,應予退還。」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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