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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12. 府訴字第九00三七0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
二0二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南港區○○街○○巷○○號○○樓旁,擅自以貨櫃屋新
建高度約二‧八公尺,面積約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經原處分機關認違反建築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三二六八四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並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三日拆除結案。
三、嗣訴願人於系爭違建拆除後,又以貨櫃屋,重新增建高度約二‧八公尺,面積約十五平
方公尺之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赴現場勘查,認違反建築法第二
十五條規定,且係拆後重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0二0二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惟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訴願人未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年二月二日北市訴(申)字第
九0二00八四五一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年二月六日
寄達,此有郵局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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