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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11. 府訴字第九00三七0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二三七0六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二、卷查坐落本市內湖區○○街○○號建築物,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經營撞球場業
務,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警少行字第八九六0九二四00
0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
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一六六00
號書函處訴願人之負責人(○○館)○○○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
本府建設局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九二四九二一八00號函知原處分
機關,原處分機關復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三七0六00號書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撞球場業務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認原處
分機關已就系爭違規使用情節,處罰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應不得再因同一行為
另為處罰,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二二二一00號函知訴願人及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來函陳情撤銷本市內湖區○○路○
○號建築物所為違規使用重複罰鍰處分乙案,....說明......二、....至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一六六0(0)號函,係依本府警察局少年隊八十九
年八月四日北市警少行字第八九六0九二四000號函辦理,....四、查本局八十九年
九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三七0六00號所為罰鍰處分(書)函,係依本府建
設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九二四九二一八00號函辦理,惟建設局亦
依本府警察局少年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警少行字第八九六0九二四000號函辦理
,故本案屬重複罰鍰,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本局同意撤銷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工
建字第八九三二三七0六00號(書)函所為罰鍰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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