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4.12. 府訴字第九00四0九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四0一七五六八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
      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涉嫌行經本市○○高架快速道路範圍內,因未繫安
      全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據採證照片,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四0一七五六八一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向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案經該所轉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復,該局爰以九十年二月六
      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0六0七一二八00號書函答復。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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