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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11. 府訴字第九00三七0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日北市警交
大字第ABV0四0一0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三十七條
第三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
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
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
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取得本府警察局核發之 xxxxx
號執業登記證,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登記證仍有效之執業期間犯竊盜罪,經判刑確
定,並執行在案。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二月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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