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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11. 府訴字第九00一三七二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八九一一五八四三00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二五0七CC),因逾期未檢驗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牌照在案,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行
駛於公共道路被查獲,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追繳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四日)使用牌照稅各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五、二一0元、
一四、二五一元(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九五八元(八十八年十二月
九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一、九六八元(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
四日),並按訴願人各年度使用牌照稅額分別處一點五倍及二倍罰鍰共計六九、九00元(
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按使用牌照稅額處一點五倍各計二二、八00元、二一、
三00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至八十九年度按使用牌照稅額處二倍罰鍰各計一、九0
0元、二三、九00元,均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逕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移由原處分機關改按復查程序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一五八四三00號復查決定:「原罰鍰金額更正為新臺幣四八、六
00元,其餘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一五八四三00號復查決
定係針對訴願人李○○之申請所作之決定,並未對訴願人○○○、○○○為任何行政處
分,對渠等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第
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規定:「左列交通工具,免
徵使用牌照稅......九、專供殘障者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之交通工具。(左列交通
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九、專供持有身心障礙福利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
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經各地交通
主管機關證明者,每戶以一輛為限。)」「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
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第十條(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一日修正)規定:「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
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
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
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第十三條規定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
內,申報停止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
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第二十
一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
」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第二十八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規定:「逾期未
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
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
鍰為止。(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
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
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二0七三七三六九號函釋:「主旨:使用牌照
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辦理,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稅款,不得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
送達為免責理由,故其違規行駛公路被查獲,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為處應納稅款一至二倍之罰鍰。)規定處罰。說明:二、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十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為應送達繳款書。)規定,使用牌照稅之開
徵,係採公告方式,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辦理換照並繳納稅款。惟為便利納稅人納稅換照,乃填送繳款書以利納稅人繳納。是以
使用牌照稅之課徵並不以繳款書之送達為要件。故納稅人逾期未完稅,其行駛公路被查
獲,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不因繳款書係何原因未送達而生影響。
」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八十八
年元月八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等三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
』會議紀錄......五、結論......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應納稅
額一至二倍之裁罰標準:查獲當年度處以一倍罰鍰,以前年度各處以一點五倍罰鍰。」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一一七三六號函釋:「主旨:使用牌照稅法第
十條修正公布後,使用牌照稅開徵繳款書須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但該修正條
文不得追溯適用徵收期間內之滯欠稅款案件。說明......三、....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
修正前已成立逾繳納期間繳稅之行為者,應不能重新認定為未逾繳納期限,從而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對其加徵滯納金,於法尚無不合。」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一六0一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
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
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
駛公共道路......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
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五二六
六號函:「....說明......二、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報停、繳
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路道路經查獲者,除責另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
倍之罰鍰。』又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
..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三、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六條規定:『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
請領。』本案車輛既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在車輛所有人未申請登記檢驗領照前,
應不得行駛公共道路,故不宜遽予核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又類此車輛如行駛公共道路
被查獲,仍應依本部上開規定補稅處罰。」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二九二七號函釋:「主旨:註銷牌照之車輛,
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
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懇請依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通過之使用牌照稅法修正案:「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駕駛
者,無須再經各地交通主管機關證明,即可免徵使用牌照稅,每戶以一輛為限。」重新
核定依法免徵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四八、六00元。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在案,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
日行駛於公共道路遭查獲,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異動歷史查詢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關於八十七年度部分,追繳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計一五、二一0元,
及按訴願人八十七年度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處一點五倍罰鍰計二二、八00元。關於八十
八年度部分因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業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在
案,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二九二七號函釋意旨,原處
分機關分別改按訴願人系爭車輛逾檢註銷前(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核定其應納稅額計一四、二五一元,因繳款書未合法送達,是
以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准予免罰;註銷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按其應納稅額九五八元處二倍罰鍰計一、九00元;八十九年
度(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按其應納稅額一一、九六八元處二倍罰鍰計
二三、九00元(以上均計至百元止)。是以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更正原罰鍰金額為
四八、六00元,並維持原核定之補徵稅額,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請重新核定,依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八款規定予以免徵使用牌照稅及免處罰鍰乙節,經查上開條文修正案雖於九十年一月
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一月十七日總統公布施行,然上開條文無論在修正前後,
所規定得免徵使用牌照稅者,依同條文第二項規定,皆需在使用前辦理免徵手續,經查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
此有身心障礙者免徵使用牌照稅建檔電腦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是以姑不論前開修正後之
規定是否不再經各地交通主管機關證明,訴願人仍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
,始能免徵使用牌照稅,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核不足採。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
旨,復查決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無
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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