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4.12. 府訴字第九00三七0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五四五二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號○○樓建築物,前經本府建設局於八十九年五月
      十六日查獲訴願人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於系爭建物內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務,並經本府以其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規
      定之嫌,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四三一二二0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在案。嗣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及十月十
      九日分別查獲訴願人仍於系爭建物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府乃再以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十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九九四九00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併案偵
      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建物內違規使
      用為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四五二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二月八日補正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六六一二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四五二八00號函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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