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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11. 府訴字第九00二九八九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九十年二月二日北市稽
北投乙字第九0六0一一九六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之○○地號二筆土地,原經原處分
機關北投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該分處
主張上開二筆土地係供道路使用,申請減免地價稅並退還溢繳地價稅款。嗣經該分處查得上
開○○地號土地係屬「特定休閒旅館住宅專用區」,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
○之○○地號土地經查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准更正改按千分之六
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就稅率差額退還訴願人五年地價稅,並以九十年二月二日北市稽北投乙字
第九0六0一一九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僅核退上開○○之○○地
號土地五年差額地價稅部分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財政部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八00六六0二三八號函釋:「主旨:合於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因故未予核定減免,嗣
經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本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臺財稅第
三二三0五號函規定追溯減免並退還溢繳稅款。說明:二、查本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臺
財稅第三二三0五號函規定:『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免徵地價稅
或田賦之土地,既經明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則有關機關未依限通報或漏未通報,
均難歸咎於土地所有權人,其經異議且查明屬實者,准予追溯自原因發生時起予以減免
並退稅,惟應以六十九年五月五日土地稅減免規則發布生效後始有其適用......』,因
自土地稅減免規則修正增訂該條文發布生效後,至上開部函發布時止,並未逾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五年期限,致未予以明文規範。茲該規則修正發布已逾十年,於適
用上開部函規定追溯減免並退還溢繳稅款時,自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乙筆,早已劃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將供作道路預定地使用,本案因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承辦人員失察,按一般稅率
課徵地價稅,超收長達十五年以上,但該分處僅願退還訴願人五年地價稅,顯失公平甚
明。又上開土地地價稅超收部分,係屬民法上不當得利,訴願人自有權請求返還,惟該
分處僅願對溢收部分,退還五年地價稅款,依法即有未合,實難令訴願人甘服。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原係以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業經公告編定為公
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惟因系爭土地有建物○○建號(建物門牌為北投區○○路○
○之○○號一層增建部分)坐落其上,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乃
以九十年二月二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六0一一九六00號書函,准予更正改按公共
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並按其差額退還訴願人五年溢繳之地價稅,應屬
有據。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原處分機關誤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超收達十五年以上
,但僅退還五年地價稅,顯失公平乙節,按在公法之法律關係內,對於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領給付者,應成立公法之返還請求權,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准予更正改按公共
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而訴願人溢繳之地價稅自有公法上返還請求權。
惟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基於法律之安定性,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法律有規
定者,自應依其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退稅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規定為五年,
訴願人就逾五年部分,申請退還,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自非有
理。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所為九十年二月二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六0一一九
六00號書函復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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