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4.11. 府訴字第九00三七0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徵收補償或購買土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
    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四九四一三00號書函及本府財政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財一字
    第八九二三三三九八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四九四一三00號書函
      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本府財政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財一字第八九二三三三九八00號書函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
    地號土地為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第三種住宅區,另○○、○○地號等二筆土地位於本市
    北投區○○路○○段都市計畫十二公尺寬道路用地上,該道路現況為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
    之既成道路,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請求徵收補償系爭土
    地,經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四九四一三00號書
    函復知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案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屬第三種住宅
    區,依法無據辦理補償。另同小段○○、○○地號土地係屬....既成道路。....茲鑑於既成
    道路之補償係屬全國性之問題,宜有全國一致性之處理原則,本府擬俟中央統一訂定補償辦
    法後再行辦理,....」否准所請。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向本府陳情,請求辦理徵
    收或價購,俾儘還積欠之營業稅、罰鍰及利息,經交由本府財政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市財一字第八九二三三三九八00號書函復知略以:「....說明......二、....本市既成
    道路私有土地徵收補償乙案,由於原擬採協議價購方式發給地主分年分期給付之支付憑證,
    經財政部函釋仍應有公共債務法所稱債務之適用,本府原擬之補償方式,將使舉債超過法定
    上限,致不可行。鑑於本市未辦理補償之既成道路,其土地現值高達七千餘億元,....在無
    通盤之處理方案前,本府歉難先行價購臺端之既成道路土地,請見諒。....」及交由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五二二三三00號處長箋復知訴願人謂
    :「有關您所持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號等二筆土地....仍請參照本處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四九四一三00號本處書函相關解釋,請您見
    諒。....」。訴願人不服,遂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財
    政局分別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四九四一三00號書函
      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
      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自無從起算,故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
      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
      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之土地現已打通為都市計畫十二公尺道路寬度,並已供公眾通行,訴願人
       無法自由使用、收益,顯已遭受公權力之侵害。
    (二)又原處分機關之函復內容,依行政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臺(六九)內字第二0七
       二號函「待財政寬裕始徵收部分,經大法官會議第四00號解釋,不符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應不再援用。按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意旨,有關機關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或以他法補償。在依他法補償部分,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本案係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亦已供公共事業設施使用,依法應予徵收或價購。
    (三)另訴願人因積欠市府營業稅、罰鍰、滯納金、利息,以致遭囑託限制登記及限制出境
       ,實因經濟困頓無力繳納,而今原處分機關在不徵收或價購下,既要無償使用,又要
       限制訴願人之財產登記及追加稅賦利息,實有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是以應
       撤銷原處分,辦理徵收或價購。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地號等三筆土地,經查
      ○○地號土地屬第三種住宅區,依法無權辦理徵收補償。另○○、○○及○○地號等二
      筆土地位於本市北投區○○路○○段都市計畫十二公尺寬道路用地上,訴願人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府請求徵收補償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查系爭土地坐落路段已達
      都市計畫寬度十二公尺都市計畫道路使用之既成道路,雖應就系爭土地依法律之規定辦
      理徵收給予補償,惟囿於本市依都市計畫完成使用之既成道路仍為私有者甚多,由於原
      擬採協議價購方式發給地主分年分期之支付憑證,仍有公共債務法所稱債務之適用,是
      以本府原擬補償方式,將使舉債超過法定上限,而有窒礙難行之處。鑑於既成道路之補
      償係屬全國性之問題,宜有全國一致性之處理原則,原處分機關擬俟中央統一訂定補償
      辦法後再行辦理,與上開解釋意旨並無違誤。故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四九四一三00號書函否准徵收補償,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院解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本府財政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財一字第八九二三三三九八00號書函部分
      :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上開財政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財一字第八九二三三三九八00號書函之內
      容,僅重申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四九四一三00
      號書函否准之處分,核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另生公
      法上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以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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