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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11. 府訴字第九00四0九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五二五八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六五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
(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
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
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飲料店業、餐館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
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租賃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二日、十四日至現場臨檢,發現訴願人裝設電腦供消費者上網擷取資訊或擷取網路遊戲或連
線對打等,乃檢附臨檢紀錄表函送原處分機關等機關查處。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涉有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九九
四六八00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違規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
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二五
八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電子遊戲場業務之違規使用。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處分書受處分人原載為「○○○ 君(○○有限公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六五四八00號函更正為「○○有限公司」,又
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
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B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1 │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
│商業類│展售、娛樂、餐飲│- │處封閉或半封│、理容院、K│
│ │、消費之場所。 │B │閉場所。 │TV、MTV│
│ │ │ │ │、公共浴室、│
│ │ │ │ │三溫暖、茶室│
│ │ │ │ │。 │
├───┼────────┼───┼──────┼──────┤
│G類 │供商談、接洽、處│2 │供商談、接洽│政府機構、一│
│辦公、│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處理一般事│般辦公室、事│
│服務類│門診、零售、日常│G │務之場所。 │務所。 │
│ │服務之場所 │ │ │ │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主旨:有
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
說明......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
費者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
供人遊戲)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
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
固定之遊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
;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
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
990其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於所詢電子遊
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
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一)利用電視遊樂器
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三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
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三、 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依法申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主要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及電
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實際營業內容為提供上網、資訊服務、雜誌、軟體銷售及周邊服
務等,與證照所准相符,即未經營項目以外之範圍,並不屬於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電子
遊戲場業。
(二)根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謂「電腦」應與坊間之個
人電腦使用方式及規格不同,不應一概而論。且訴願人不提供並禁止使用賭博性電玩
,以嚴禁連接色情網站,且嚴禁未成年人午夜逗留,純營業之網站咖啡店,絕非屬於
電子遊戲場。
四、卷查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六五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
商公司(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事務性機器設備批
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飲料店業、餐館業、資
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租賃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日臨檢,發現訴願人裝設電腦供消費者上網擷
取資訊或擷取網路遊戲或連線對打等,其經營型態依前揭經濟部函釋,屬其他娛樂業,
(註:經濟部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號公告將之
整併歸屬於『 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日、十四日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因本案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前
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第二組之場所,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即擅自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娛樂服務業,二者分屬不同組別,違章事實,洵
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應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乙
節,查訴願人所從事以磁碟、光碟或網路下載遊戲提供消費者遊戲娛樂之營業型態,依
前揭經濟部函釋,係屬其他娛樂業,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辦公室」係屬不同組別,
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違規從事電子遊戲場業務,雖有未洽,但無礙本件違章事實之
成立,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
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及勒令停止違規
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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