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4.11. 府訴字第九00四0九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永久取消免費停車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
    停三字第八九六五一三六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及 xx-xxxx號兩部自用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時四十八
    分及九時三十二分辦理身心障礙者免費停車優惠,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 xx-xxxx號車
    輛辦理免費停車之時段(七時至八時四十八分)與 xx-xxxx號車輛辦理免費停車之時段(七
    時至九時三十二分),二者優惠免費停車之時段重疊,顯有違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收費
    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第八點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停
    三字第八九六五一三六二00號函處訴願人永久取消免費停車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
    一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第四點(一)、
      (四)規定:「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駕駛車輛,由家屬或必要陪伴人載送身心障礙者本
      人時,辦理免費停車之查核程序如下:(一)載送身心障礙者車輛停放於路邊或人工收
      費之路外停車場,載送者接獲管理員巡場開立之補繳費通知單時,應於當日內載送身心
      障礙者,洽本處二十四小時開放之公有收費停車場或路邊任何一位收費管理員,並持搭
      載者之身心障礙手冊正本,經收費管理員查核車內所乘載之身心障礙者與所出示證件無
      誤後,得辦理免費停車手續。......(四)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駕駛車輛之停車優惠僅
      以離場當日當次為限,當日以外之停車時間,應依停車時數繳費,未依規定繳費則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送裁罰。」第八點規定:「本規定第三點、第四點、第五點及第
      六點所規範以一人一車為限,其餘車輛停車應依規定繳費。違反者,永久取消其免費停
      車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時四十八分由○○駕駛 xx-xxxx號
      車輛乘至市場購物,其後於九時三十二分乘坐另一駕駛○○○之 xx-xxxx號車輛前往松
      山洽公及訪友,上述二次辦理優惠免費停車時,訴願人均坐於二部車上,且經收費員驗
      證無誤,並無冒名頂用或二車同時使用之情事,本件未經當事者解釋其原因,即逕行取
      消殘障者之權利,實非恰當,應予恢復訴願人之權利。
    三、按前揭作業規定,其目的乃為照顧身心障礙者,因而訂定前揭作業規定給予身心障礙者
      免費停車之優惠,然原處分機關為能杜絕冒用偽造之情事,乃於系爭作業規定中訂定查
      核程序,要求須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持身心障礙手冊接受查核,俾辦理免費停車之優惠,
      並以一人一車為限。
    四、卷查系爭二部車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七時同時停放於本市○○○路高架橋下電腦場
      B區公有停車場內,訴願人分別於八時四十八分乘坐○○駕駛之 xx-xxxx號車輛及九時
      三十二分乘坐○○○駕駛之xx-xxxx 號車輛向收費員○○○辦理免費停車優惠,此有當
      日二次辦理免費停車之收據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就系爭二部車輛辦理免費停車的優惠
      時段重疊之違章事實明證,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利用其優惠之權利,於同時段辦理二
      車之免費優惠停車,顯然已與前揭作業規定不相符。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永久取消於本
      市辦理優惠免費停車資格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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