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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11. 府訴字第九00四0九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取消免費停車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停三字第
八九六四一三九九一二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 xx-xxxx號兩部車多次同一時間分別停放本市○○路邊停車格
位及○○公園地下停車場辦理免費停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收
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第八點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停三字
第八九六四一三九九一二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領有殘障手冊xxxxxxxxxx乙證
,一證多車同時間使用,違反規定,永久取消免費停車資格乙案,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依據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第八條規定
,身心障礙者免費停車以一人一車為限,其餘車輛應依規定繳費。違反者,永久取消其免費
停車資格辦理。二、經查車號 xx-xxxx、 xx-xxxx兩部車輛,同時間均以 臺端殘障手冊xx
xxxxxxxx乙證免費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一證多車使用......,嚴重違反規定,即日起永久
取消免費停車資格。爾後 臺端未依規定繳費,均予逕送裁罰。」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准予補繳xx-xxxx 號停車費,免取消免費停車資格,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停三字第八九六四二一一四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三十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
身心障礙者本人會駕駛車輛,辦理免費停車之查核程序如下:(一)身心障礙者將車輛
停放路邊或人工收費之路外停車場,身心障礙者接獲管理員巡場開立之補繳費通知單時
,應於補繳費通知單記載之補繳期限內,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持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
照、行車執照(以下簡稱三證)正本洽本處二十四小時開放之公有收費停車場(路如背
面停車場一覽表)或路邊任何一位收費管理員,經收費管理員查核無誤後,得辦理免費
停車手續。(二)身心障礙者將車輛停放於電腦收費系統之路外停車場時,依一般車輛
進場程序取計時票卡,出場時身心障礙者本人親持三證正本至該場辦公室辦理免費停車
手續,經收費管理員查核三證正本及車號無誤者,得予免費出場。(三)停放於公告收
費時間至晚上九時三十分之路外停車場,身心障礙者本人停車時間逾晚間九時三十分以
後,經收費管理員開立清場補繳通知單時,應於補繳費通知單記載之補繳期限內,身心
障礙者本人親持三證正本洽本處二十四小時開放之各公有收費停車場或路邊任何一位收
費管理員,經收費管理員查核無誤後,得辦理免費停車手續。(四)身心障礙者因證件
不齊、不符者或超過期限,不予免費;並依規定補繳停車費。如逾補繳期限者,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逕送裁罰。」第八點規定﹕「本規定第三點、第四點、第五點
及第六點所規範以一人一車為限,其餘車輛應依規定繳費。違反者,永久取消其免費停
車資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對於須通知身心障礙者之特定文件,應送達於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能」,為
何原處分機關「不能」呢?關於身心障礙者,駕駛自用汽車在公有停車場路邊停車格
享有免費優待,是臺北市政府照顧殘障者福利德政之一。依殘障福利法(已修正為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條「殘障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同
法第十二條對於殘障者申請核准之停車位,僅有須親自使用,不得出租或轉讓之規定
。並無如原處分機關有「永久取消其免費停車資格」之嚴苛行政命令? 訴願人所有
舊車因車禍,為行車安全另購一部,訴願人居家到民權停車場距離約0‧八公里左右
,步行約八、九分鐘,為方便起見舊車停在居家路邊免費或計費停車格,作為近距離
行駛,另一部新車停在民權停車場,經常停在停車場,大部分星期六、星期日使用,
市政府社會局寄送訴願人之「臺北市身心障礙服務手冊」交通篇記載,並無免費停車
一人一車為限之規定,且訴願人停放車輛之停車場管理人員並未將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分發予訴願人,其張貼公布亦不明
顯,原處分機關未確實善盡告知義務,致訴願人並不了解一人一車為限之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所為「永久取消其免費停車資格」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 xx-xxxx號兩部車同一時間分別停放路邊停車格位及○○公
園地下停車場辦理免費停車,有本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公園地
下停車場特殊車輛進出月報表附卷可稽,訴願人以其xxxxxxxxxx殘障手冊,一證多車使
用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隱私權及防止他人偽造、變造或冒用證件,致身心
障礙者權益遭受損害,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邀集本市無障礙環境推動委員會共同研討及
修訂「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規定」另定名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
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臺北市
無障礙環境推動委員會第六十六次會議中提案討論通過。原處分機關為使身心障礙者均
能瞭解該項查核作業規定,除將該項查核作業規定刊載於本府公報及發新聞稿外,亦張
貼於各路外、路邊停車場之公佈欄或票亭及函請北市、縣社會局、各區公所社會課及身
心障礙福利團體配合宣導,並公布於原處分機關網站供查詢,且於八十九年六月召開記
者會及請警廣製作宣導短劇方式廣為宣導,此有上述文件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顯見原
處分機關已盡宣導之責。是訴願人以其未收受系爭查核作業規定主張免責乙節,自屬無
據。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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