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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26. 府訴字第九00四一0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二月二日北
市交停字第一A五二八0四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在本市○
○街之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因涉嫌未依規定繳費,經本府交通局以九十年二月二日北
市交停字第一A五二八0四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
不服,認其並未收到繳費通知,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八日補正
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救濟程序謀求解決。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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