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4.27. 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
    一五八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
      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
      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路線商業區,領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七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訴願人於該址開設日眾休
      閒圖書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七)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
      營業項目為:「其他工商服務業、食品、飲料零售業、租賃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經建
      設局查獲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案經本府以九十年一月九日府建商字第九
      000五0三五0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嗣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違規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二一五八二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年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訴願人未於其上簽名、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訴(
      愛)字第九0二0一一七0一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三日內補正,該函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五日寄達,此有訴願人所在地址之○○華廈收文章及管理員簽章之郵局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乙份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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