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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25. 府訴字第九00三七七0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0一六一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供人行道及巷道用地使用,七
十八年間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供公眾使用免徵地價稅;同小段○○地號土地原為
體育場所用地,經核定減免百分之七十地價稅,並准自七十八年度起減免至原因消滅止
。
二、關於○○地號土地部分,訴願人訴請全部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否准後,循序提起
復查、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三0五
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坐落臺北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減徵地價稅部份均撤銷。」惟原處分機關迄未變更改課。
三、嗣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於八十年拆除後,至八十五年動工前,
與○○地號土地之原核定減免地價稅原因消滅,遂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訴願人八十二
年至八十四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五四、六九六、三六八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第一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七六四
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經本府財政局轉請財政部核釋後,以八十九年四月十
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八二七0九00號重為復查決定:「原核定關於依建造執照
各層用途別記載供興建體育場所用地部分,准予更正補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第一
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六六六八四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0一
六一000號重為復查決定:「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二筆土地,准予更正其中面積五、一五0‧四五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八
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地價稅外,其餘面積五、六七三‧五五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上
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三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
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
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
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
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二、私立
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
準如左........三、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
立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七十。..
....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
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
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
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00七五七三0四號函釋:「辦妥財團法人或
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所取得為興建寺廟、教堂等之用地,在興建前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土地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檢附寺廟或教堂興建計畫書及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並依同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核
定減免。(二)建造執照核發後逾期未開工、執照經作廢者,視同未興建,應即恢復徵
收,並補徵原免徵稅款。(三)建造執照核發後已動工興建,但逾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建築期限仍未完工,執照經作廢者,應自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期限之次年(期)起恢復徵
收。」
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一四一八號函釋:「主旨:有關財團法人○
○所有貴市○○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如經查明該二筆土地確
係供興建體育館場之用,其地價稅准予參照本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00
七五七三0四號函有關寺廟教堂用地興建前徵免地價稅之處理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00七五七三0四號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
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一四一八號函釋,系爭○○、○○地號等二筆土地,於拆除
後至開始動工之期間,雖閒置未使用,惟確係供興建體育館場之用,得比照寺廟、教
堂用地興建前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六
六六八四0一號訴願決定,亦持同一理由,指摘原處分適用法律見解有違誤,而予以
撤銷之理由所在。
(二)本件建造執照體育館場所之基地,原處分認共計一0、八二四平方公尺,原處分仍按
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各層用途別記載為其他、一般零售業及所佔公共設施比例部分面積
五、一五0‧四五平方公尺依一般用地課徵,餘五、六七三‧五五平方公尺始予免徵
地價稅,與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之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顯然有違誤。
(三)訴願人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設立,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財
團法人組織,設立宗旨在提倡國民體育,增進國民健康,發揚固有文化及辦理社會教
育活動,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特定之人為受益對象。
系爭四六一、○○地號土地亦為體育館場地,登記訴願人所有,自應予全部免徵地價
稅。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六六六八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理由欄載明:「......四、原處分機關乃依
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有關訴願人所有○○館因火災於八十年拆除後,八十二年取得建
造執照,因故遲至八十五年始動工,該拆除改建期間得否繼續減免地價稅之疑點,報請
本府財政局以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北市財二字第八九二0二九九八00號函轉請財政部解
釋,經財政部以前揭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一四一八號函釋以,如
經查明該二筆土地確係供興建體育館場之用,其地價稅准予參照前揭該部八十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00七五七三0四號函有關寺廟、教堂用地興建前徵免地價稅之處
理規定辦理。五、嗣原處分機關以建物建造執照各層用途別載供興建體育館場地部分,
補徵之地價稅額准予更正,其餘辦公室、休息室、會客室及更衣室等用地部分計入非體
育館場地;防空避難室、停車場、門廳、電梯間及樓梯等用地部分按比例計入非體育館
場地。惟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館』因火災於八十年拆除後,遲至八十二年二月六
日取得建造執照,八十五年開始動工之事實,為訴辯雙方所不否認,該二筆土地於拆除
後至開始動工之期間,雖閒置未使用,惟確係供興建體育館場之用,此有相片四幀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更正補徵訴願人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地價稅與前揭函
釋意旨仍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另為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依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准予更正其中面積五、一五0‧四五平方公尺
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地價稅外,其餘面積五、六七三‧五五平方公
尺免徵地價稅。」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認定體育館場所之基地,迭有爭議,第三次向本
府提起訴願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巿稽法丙字第九0六0四0一四
00號答辯書載明:「......理由......三、卷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館因火災於八
十年拆除後,遲至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取得建造執照,八十五年間始動工之事實,為申請
人所自承,是本處松山分處核認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於八十年拆除後,已非供公眾使用,
乃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地價稅並補徵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訴
願人主張本處復查決定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乙節,觀諸前二次訴
願決定撤銷理由,係審認系爭土地要興建體育場之用地自可繼續適用減免地價稅,本處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0一六一000號復查決定,依照建造
執照用途別供興建體育場及所佔公共設施比例部分予以減免地價稅,洵無違誤,尚無違
反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情事。訴願人復主張本處核定非供興建體育場用地部分面積佔
系爭用地面積之比例(百分之四十八)與非供體育場使用樓地板面積佔總樓地板面積之
比例(百分之二十八)不同,顯然有誤乙節,經查上開總樓地板面積,除供體育場使用
及非供體育場使用二者外,尚有供公共設施使用之面積,惟訴願人未將供公共設施使用
之面積按比例分別計入供體育場使用面積及非供體育場使用面積,致其計算之樓地板面
積比例失真,訴願人主張,應不足採憑。訴願人另主張所稱供其他使用之面積,不過為
辦公室、休息室、會客室及更衣室等用地,顯然為體育館場所必備之設施乙節,經本處
松山分處向鈞府工務局查復結果,該局表示:『......地下一、二層用途欄所戴(載)
【其他】乙項,....;係指該樓層扣除一般零售業及門廳後,其餘之停車場、車道、體
育場附屬設施、及機電設備等空間,......。』是訴願人主張尚非無據,原核定補徵稅
額處分尚有審究之必要,請鈞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本處重新查核後另為處分。」
則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自承處分有瑕疵,原處分自難予維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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