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4.26. 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支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
    市工衛南字第八九六二三二八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三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
    目為「道」,以原處分機關施作下水道工程第三期分管網工程,於系爭土地下埋設公共污水
    下水道管線為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支付使用土地之償金,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北市工衛南字第八九六0七一四00號函以「非屬本市公共污水收
    集管線及使用私有地支付償金範圍」為由,否准訴願人之所請。訴願人對上開函復不服,第
    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七0一00號訴願
    決定:「關於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
    意旨,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衛南字第八九六二三二八三00號函知訴願人以:
    「......說明......五、有關本案核發償金方式,本處盱衡法令規定及本府預算執行程序,
    以及該工程已結束預算業繳庫,尚無財源可支應,其償金本處將於九十年度預算中編列,俟
    完成預算法定程序後,屆時將以施工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後,再據實核發......。」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補充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下水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
      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時,下水道機構應
      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書應記載左列
      事項:一、預定開工日期。二、施工範圍。三、埋設物之尺寸及構造。四、施工方法。
      五、施工期間。六、償金。七、償金支付日期及領取償金時所應提示之證件。」
      司法院釋字第四四0號解釋:「......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
      ,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
      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
      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
      權利。......」
      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臺內營字第四二六一二八號函釋:「......說明:下水道機
      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並應支付償金。下水道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本案埋設下水道穿越私有土地,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為:
    (一)查訴願人係經過法定程序申請救濟,其補償費應屬「損害補償金」與依污水補償辦法
       所應領補償費有所不同,原處分機關函稱須待編列預算,且待完成預算法定程序後才
       按公告現值核算,自有未合。依法原處分機關當立即加以核算通知訴願人有無異議,
       甚至自原處分機關使用訴願人土地,違法未發放補償費之日起迄補償日止,加計法定
       利息,以符公平原則。
    (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未提出何時發給補償費及對延宕期間所應依法加計利息。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七0一00號訴願決定:
      「關於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撤銷理由略為:「......五、
      又查原處分機關既因公共排水問題,施作下水道第三期分管網工程,於系爭○○地號土
      地下埋設公共污水管線,使用訴願人之土地,該使用土地之行為雖非完全妨礙訴願人對
      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及使用權,然事實上已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揆諸首揭下水道法規
      定、司法院釋字第四四0號解釋及內政部函釋意旨,訴願人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財源或預算不足,並以將來優先辦理既成道路徵收補償等為由,否准
      訴願人請求支付償金之申請,顯有未洽。......」
    四、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本府核認原處分機關既因公共排水問題,於系爭○○地號土
      地下埋設公共污水管線,使用訴願人之土地,依下水道法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四0號
      解釋及內政部函釋意旨,訴願人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原處分機關自難以財源或預
      算不足為由,否准訴願人請求支付償金之申請。原處分機關業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
      ,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衛南字第八九六二三二八三00號函知訴願人償金
      將於九十年度預算中編列,俟完成預算法定程序後,將以施工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核
      算發給。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出何時發給補償費,且延宕期間亦應依法加計利
      息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九日北市工衛南字第九0六00七0六00號函
      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欄載明:「一、......相關預算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獲
      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惟需俟完成預算分配之核定作業後即可動支(預定九十年元月底
      ),此乃政府部門之預算執行法定程序......三、又查本市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系統之
      佈設位置,均相對需配合其他管線單位之管線位置才能確認施作空間,故有關補償作業
      需俟工程竣工後,始可丈量相對之使用長度,故本處......以工程竣工日為支付起始日
      ,及應自起始日依規定利率加計利息......」據上,原處分機關已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
      辦理,至於核發日期及加計利息乙節,原處分機關亦已說明在案,是原處分應無訴願人
      所稱處分不合法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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