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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26. 府訴字第九00四一0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0二0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計程車乘客檢舉訴願人○○有限公司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訴願人○○○駕
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載客從松山機場至松山火車站未依規定收費。經
查證後,臺北市監理處填具九十年一月五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八九三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至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二
0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有限公司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
定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駕駛訴願人○○有限公司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載客從松山機場至松山火車站未依規定收費,經臺北市監理處填
具九十年一月五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八九三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限公司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0二0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該公司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三、按本件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二0八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訴
願人「○○有限公司」,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訴願人○○○不服,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貳、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
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號牌或車
輛,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訂頒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注意事項二之 規
定:「由公路監理機關通知被檢舉人到管轄監理處(所、站)說明,其承認被檢舉事實
者,應當場掣單舉發;其對檢舉事實予以否認者,則應由被檢舉人當場立具切結書,並
由該管監理機關將切結書函轉檢舉人提供意見,如檢舉人仍認為被檢舉人切結不實並復
函說明路細經過情形者,則再對該被檢舉人予以舉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xx-xxx號計程車根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節: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俗稱
寄行)依據計程車客運業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範圍,如違反該範圍,始依公路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但訴願人公司未違反上列規定,處分訴願人公司,不適法。又
據該駕駛○○○稱:該處分書以違規時間、地點未依規定收費,無具體事實,其收費係
根據新調整計費表、所行駛里程數、與行駛時間來核對計費數量,沒有不依調整核算表
與乘客漫天叫價收費;主管機關指未依規定收費,不知要以何標準收費為準,且當時併
將計費核算表交與乘客看,乘客表示看不懂而退還。是事實與處分法條不符,處分有瑕
疵。
三、卷查訴願人○○有限公司所有之xx-xxx號計程車,經該車乘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
電話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該車未依規定收費,是本市監理處遂依規定通知駕駛人○○○到
案說明,○君當場否認並立具切結書,監理處乃函轉○君切結書並函請檢舉人提供意見
,經檢舉人函復指稱○君切結不實。原處分機關即依法告發處罰。此有原處分機關受理
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紀錄表影本、計程車駕駛人○○○切結書影本、檢舉人書面意
見影本、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四、又按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可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
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管理責任。況依據訴願人公司與駕駛人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乙方(○君)使用該車違反交通
法規或公路法規及相關法令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訴願人公司)
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遭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或註銷,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是以,訴願人○○有限公司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自不待言。另查訴願人○○○於切結書
中敘明其誤以為乘客欲至臺北火車站,到達後始知應至松山火車站,才又轉至松山火車
站;惟檢舉人於信函中說明,其本即欲至臺北火車站,是駕駛人說松山火車站較近,才
表示隨意;再查檢舉人表示居住樹林市,倘○君確實是先到臺北火車站,檢舉人又怎會
請駕駛人再開往松山火車站,即此情況顯不合理。是訴願人所述,尚不足採。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案○○○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有限公司之訴願為無理
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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