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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26. 府訴字第九00四一0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九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0一0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合作社之社員,其所駕駛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十八時許,載客從三重○○街至三峽○○路,嗣該乘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時三十
六分向本市監理處電話檢舉訴願人未依規定收費(錶跳三百七十元,應收三百九十元,實收
四百九十元,多收車資一百元),本市監理處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三
八七九四00號函請○○合作社通知訴願人前往該處說明,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立具切結書對檢舉事實予以否認;本市監理處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
六三九五五七00號函附切結書影本送檢舉人,並請檢舉人提供書面意見,檢舉人回函,仍
確認訴願人於上開違規時點確有未依規定按錶收費之違規情事,該處乃以訴願人切結不實,
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八九二九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年一月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一0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補充訴願理由表示不服,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
定......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
、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注意事項二、 規定:「由公路監理機關通知被檢舉
人到管轄監理處(所、站)說明,其承認被檢舉事實者,應當場掣單舉發;其對檢舉事
實予以否認者,則應由被檢舉人當場立具切結書,並由該管監理機關將切結書函轉檢舉
人提供意見,如檢舉人仍認為被檢舉人切結不實並復函說明路細經過情形者,則再對該
檢舉人予以舉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不知在車主和乘客間雙方同意之下,補貼些許時間滯
留金一百元是違法,若是知情訴願人決不會為了區區一百元而違法。當日乘客是從三重
市搭乘訴願人之計程車到三峽鎮,一路上彼此有說有笑,氣氛良好,由言談中乘客亦很
能體諒計程車司機之辛苦賺錢養家,必須以時間、以生命之安危來換取微薄之收入,當
日適逢三峽大拜拜,回程塞車甚為嚴重,造成交通阻塞,耽誤訴願人回程之時間,乘客
同意補貼訴願人回程滯留時間一百元整,既是同意,又何以舉發,甚感冤屈。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按錶收費之事實,有訴願人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依首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程車客運業之
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照規定收費,該法規之目的應係為保護消費者、避免超收
車資等情事,本件訴願人辯稱加收之車資一百元係訴願人與乘客雙方同意者,訴願人並
未強迫云云,惟查本件檢舉人否認加收之一百元係經其同意,訴願人未按錶收費超收車
資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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