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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26. 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資訊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0
三五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查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及地下○○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六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停車場、門廊」、「防空避難
室」,供訴願人開設「○○資訊行」(領有本府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營業所在地為本市信義區○○路○○號○○樓,營業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租賃業【電腦及軟體出租】,營業面積不佔
用防空避難室),經本府建設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擅
自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乃由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
八九一0九六一七00號函將訴願人以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
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本府又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
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八九一
0九六一七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業務,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電子遊戲
場,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一月三
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0三五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電子遊
戲場業務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
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
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
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
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B│商│供商業交易、陳列│1 │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
│類│業│展售、娛樂、餐飲│─ │處封閉或半封│、理容院、K│
│ │類│、消費之場所。 │B │閉場所。 │TV、MTV│
│ │ │ │ │ │、公共浴室、│
│ │ │ │ │ │三溫暖、茶室│
│ │ │ │ │ │。 │
│ │ │ ├───┼──────┼──────┤
│ │ │ │3 │供不特定人餐│酒吧、餐廳、│
│ │ │ │─ │飲,且直接使│咖啡店(廳)│
│ │ │ │B │用燃具之場所│、飲茶。 │
│ │ │ │ │。 │ │
├─┼─┼────────┼───┼──────┼──────┤
│G│辦│供商談、接洽、處│3 │供一般門診、│一般診所、衛│
│類│公│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零售、日常服│生所、店舖(│
│ │、│門診、零售、日常│G │務之場所。 │零售)、理髮│
│ │服│服務之場所。 │ │ │、按摩、美容│
│ │務│ │ │ │院。 │
│ │類│ │ │ │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
....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
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
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主旨:有
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說
明......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
者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公司
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
人遊戲)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
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
定之遊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
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
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紀錄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
90其他娛樂業。......」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
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
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
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
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
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
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
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
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網咖業申請公司執照,經濟部將其納入其他娛樂業,但目前臺北市
並無明確行號營業項目。原處分機關誤為電玩業,訴願人經營內容確實是單純的上網服
務,及資訊軟體提供服務,且收費低廉每小時四十元,跟暴力電玩業怎可混為一談,原
處分機關逕處罰鍰為無理由。
四、查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及地下○○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六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停車場、門廊」、「防空避難
室」,供訴願人開設「○○資訊行」(領有本府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營業所在地為本市信義區○○路○○號○○樓,營業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租賃業【電腦及軟體出租】,營業面積不佔
用防空避難室),依本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四
、現場消費(者)行為說明: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十七人消費打玩電腦遊戲中,現
場有電腦二十五臺,供不特定人使用營(螢)幕並顯示中,現場所有電腦共用一條數據
線及數據機,機房置於營業場後之一間空房內,現場提供世紀帝國、天堂、戰慄時空等
遊戲供人打玩,現場並有一位客人正上網擷取資料。消費方式:每小時五十元。」訴願
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不
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子遊戲機
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
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
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紀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
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歸屬於資訊休閒服務業,係屬B類
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查本案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店舖、
停車場、門廊」、「防空避難室」,係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第三
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
違規使用為其他娛樂業,訴願人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係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雖有未洽,然無礙其
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作為經營其他娛樂業務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
定,處以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築物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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