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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26. 府訴字第九00四一0二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人口搬遷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電子郵件函
復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所有之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層樓房屋,於○○樓後方
另行增建違章建築之部分面積六‧七五平方公尺,位於本市士林區○○號(○○)公園闢建
工程用地範圍內,訴願人等主張渠等有設籍並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因部分建物拆除有整
建之必要,遂暫行搬遷,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應核發人口搬遷補償費,乃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
發人口搬遷補償費,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
經路查,因臺端等設籍之建築物係屬部分拆除,並不符合該辦法第十三條:『因建築物全部
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因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
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其補助
額如附表二。』之規定,實無法給予補償,......」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三條
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
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
而暫行搬遷者,亦同。......」
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二條規定:「凡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
建築物,其賸餘部分申請就地整建者,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五條規定:「合法建
築物之附帶違章建築如同時被拆除者,其賸餘部分確係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有並在同
一門牌同一基地內者,得併入合法建築物整建,但其範圍與高度應受前條之限制。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就地整建之基地係他人所有,如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者,不得申請就地整建,僅得沿拆除線以原質料或相近材質,照賸餘高度做門面
修復。......」「前項門面修復無須申請,由用地單位逕函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
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報備後辦理。」第十條規定:「就地整建之
申請應於協議約定拆除建築物日起三個月內向工務局申請之,逾期不予受理。」第十一
條規定:「申請就地整建應檢附左列文件並經工務局核准後,始得施工......」第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門面修復未依第八條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整建或未依照核准圖說施
工者,視為新違章建築,並按有關法令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拆遷補償處理辦法第十三條明定無論是「全部拆除」或「部分拆除」凡於限期內自行
搬遷,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
補助費」。
(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拆除部分房屋,訴願人亦因拆除過程中暫行遷離,原處分書中以訴
願人等設籍之建築物係屬部分拆除,並不符合該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實無法給予補
償,並未說明理由為何。
(三)訴願人與因士林○○號公園之興建而拆除部分房屋之○先生情況相同。設若○先生取
得人口搬遷補助費,而訴願人卻予以核駁,顯然係在行政處分上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
待遇。
三、按建築物因部分拆除而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須以該建築物之現住人口,因該建築物部
分拆除而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為限。經查本件○○○○所有之本市士林區○○路
○○巷○○弄○○號○○層樓房屋,於○○樓後方另行增建違章建築之部分面積六‧七
五平方公尺,位於本市士林區○○號(○○)公園闢建工程用地範圍內,經所有權人○
○君於拆除部分建物後,原處分機關業於八十九年十月發放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予所有權
人○○君,經查○○君於拆除部分建物後,就該違章建築之賸餘部分做門面修復,本件
系爭建物經拆除之部分並非合法建物,而係違章建築,依首揭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
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規定,訴願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該建物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人,自無從申請就地整建,職是,本件系爭建物既未有就地整建之情事,原處分機
關核定不予核發訴願人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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