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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10. 府訴字第九00五六七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二五0九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三條
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執行勤務時,於本市
○○路與○○○路交叉口,發現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用小客車涉嫌紅燈右轉,認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本府警察局乃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BW二五0九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
服,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訴願文(書)向總統府政風處提起訴願,並經該處以九十年
三月二十七日華總政二字第九0一00四一九六0號函移請本府警察局處理。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依法自有未合。另查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業以九十年四月六日分局長用箋函復訴願人
略以:「......經查該違規案件,執勤員警舉發違規事實有瑕疵,而您所陳述理由尚可
採信,為免爭議,同文副請裁決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免罰。......」本府
警察局並以九十年四月十日北市警法字第九0二三六二七八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及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局大安分局依訴願法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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