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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11. 府訴字第九00五六七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市警交
大字第ABW一七三三四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七
日所為之拖吊保管,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不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二十時四十八分,將其駕駛之機車(車號 xxx-xxx)停置在
本市○○○路○○段○○號禁止停放機車之區域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直屬第二分隊依法掣發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
BW一七三三四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指揮民間拖吊公司拖吊
移置至松義和平放置場保管。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領車並依規定繳納移置費新臺幣(以
下同)二百元及一日保管費五十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二月
十三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不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
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
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將其駕駛之機車(車號 xxx-xxx)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違規停車,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執勤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
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
、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為之,或
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
算)車輛種類:機器腳踏車......拖運費用(每輛/次):二00元......拖吊離車輛
保管費(每輛/日):五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是在交通警察指揮下將機車停放至勞保局騎樓下,且當天為特殊節日,本應為便
民之利,卻遭拖吊,拖吊現場亦未在地上作可辨識之記號,致訴願人奔波尋找。
三、按本府警察局所屬中正第二分局依上揭法令規定為因應臺北市政府舉辦九十年度臺北燈
節交通管制需要,於管制區週邊道路街廓張貼「因應九十年臺北燈節,自二月七日至二
月十一日二十四時止,○○○路兩側人行道(○○○路至○○○街)禁止停放機車,加
強拖吊,如有不便之處尚請見諒。」之公告,並實施禁止停車管制措施,此有附卷之照
片可稽。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二十時四十八分,將其駕駛之機車(車號 xxx-xxx)停置
在前揭本府警察局所屬中正第二分局公告之禁止停放機車之區域內,並於拖吊之現場用
白色紛筆標記系爭機車之車號,此有附卷之照片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之規定
拖吊移置保管,並依規定收取移置費二百元及一日保管費五十元,洵屬合法,訴願人所
陳顯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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