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5.10. 府訴字第九00三七二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萬華字五八四號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之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訴願人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始
      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逾
      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計七個月又十三日,應處登記費罰鍰,因訴願人未當場繳納,且
      有其他應補正事項,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萬華字五八四號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通知書載以:「......請繳納
      登記規費及七倍罰鍰(一九三六九元),如有不可歸責申請人之期間請舉證。........
      ..」該通知書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至原處分機關
      補繳登記費、登記費罰鍰及補正其他事項,系爭繼承登記案件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登
      記完竣。惟嗣後訴願人不服上開通知書有關登記費罰鍰之處分,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前揭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萬華字五八四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業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送達訴願人,此有卷附經訴願人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則
      依首揭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三
      十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然訴願人遲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之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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