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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11. 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交監裁
字第二0-C0一0六三B六七-一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五分由案外人
○○○駕駛,因駕駛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臺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於路邊
攔檢,案移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下簡稱板橋監理站)查獲系爭車輛
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險,經該站以○○○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為
由,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具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板監稽違字第四一-
C0一0六三B六七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查系爭車輛違規
當時所有人係訴願人,設籍地址為臺北市,板橋監理站將前揭通知單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
日第八九-四五三-二-0二三九八號函移臺北市監理處,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四九四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關於 臺端所有 xxx-xxx號車輛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電腦鍵入單位傳輸未依規定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在案,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查復略以: 臺端所有xx
x-xxx 號車輛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過戶於○○○名下(過戶前之違規),爰此,本局歉
難同意免罰,請 臺端於文到十五日內至臺北市監理處繳納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整,倘臺端已
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請檢附違規當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有效之保險證至本市監理處辦
理申訴作業。」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一0六三B六七-一號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訴願人於九十年二
月八日補充訴願理由及委任書。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原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前提起訴願,惟究其訴願書內容,應可視為訴願
人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一0六三B六七-一號裁決
書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第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
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
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
定投保後發還。」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
路邊稽查或警察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
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將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贈送給○○○,並當場告知應立即過戶,○○
○因延遲辦理過戶並違規未戴安全帽,而遭查獲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所
有罰鍰應由○○○負責。又既規定辦理車輛過戶時須繳清所有罰款及費用,則本件違規
事實係發生於辦理過戶之前,承辦過戶機關板橋監理站應負疏於審檢之責。且關於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中斷,應以通知補繳差額為宜,不該率然以六千元重罰處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五分由案外人
○○○駕駛,因駕駛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臺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於
路邊攔檢,案經板橋監理站查明該車於被警方攔檢當時,確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事實,乃填具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板監稽違字第四一-C0一0六三B六七號舉發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後因系爭車輛違規當時車主(即訴願人)地址為臺北
市,板橋監理站將前揭通知單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八九-四五三-二-0二三九
八號函移臺北市監理處,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
七一四九四00號函知訴願人於文到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檢附違規當日(八十九年八月
十六日)有效之保險證至本市監理處辦理申訴作業。訴願人未依規定到案,原處分機關
遂以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一0六三B六七-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此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北縣警交字第C0一0六三一六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板橋監理站八
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板監稽違字第四一-C0一0六三B六七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四九四0
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贈送予○○○,原處分機關卻以該車未
投保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由處罰訴願人,實乃便宜行事,且辦理過戶機關何以未盡審檢
之責等節。經查系爭機車於違規當時(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所有人係為訴願人,且
該車當時並無有效之強制責任保險,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四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無不
合,該車既無有效之保險,自不得因該車輛於翌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已辦理過戶
及承辦過戶機關未盡責審核於過戶前責令繳納系爭車輛所有罰款為由冀求免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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