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5.10. 府訴字第九00一七五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
    八九一0七三四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持搜
      索票前往臺北市○○路○○段○○號○○樓之○○訴願人原會址搜索,查獲訴願人與上
      游製造商簽訂之委託書五十六份及訴願人與回收商簽訂之臺灣地區廢鋁罐回收補貼合約
      書一一0份等證物。嗣由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訴願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度間與上游
      製造商簽訂之委託書其中一份,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二一五元(不含稅),應
      貼用印花稅票一元;與回收商簽訂之廢鋁罐回收補貼合約書一一0份,金額計四九、一
      二七、四七八元(不含稅),應貼用印花稅票四八、九七三元,均漏貼印花稅票,合計
      應補徵印花稅四八、九七四元,並按其漏貼印花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三四二、八00元(
      計至百元為止)。
    三、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第一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府
      訴字第八八0二0二五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三0八七三00號重
      為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四八、九七三元;另罰鍰處分
      改按其更正後漏貼印花稅額四八、九七三元處七倍罰鍰,計三四二、八00元(計至百
      元止)。」訴願人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
      九00五0三九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六六七四一00號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訴願人仍不服,第三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
      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0五九二七三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0七
      三四一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
      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上開決定書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此有訴願人及其負責人○○○蓋章收受
      之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復查決定不服而提起
      訴願,應自該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訴願人至遲應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星期三)前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
      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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