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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11.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七五一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滯納強制執行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八九0三七三二0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
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四十九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
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
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第十六條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
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0號判例:「行政官署移送法院裁定處罰之案件,該移
送行為,並不直接發生處罰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效果,不能視為行政處分。」
二、緣訴願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該被繼承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死
亡)遺留之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等五筆土地,因繼承人○○○等九人未
辦理繼承登記,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遂重新發單向「被繼承人○○○繼承人○○
○等九人路如明細」催繳前開系爭五筆土地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
以下同)四七、0九四元、四八、七六一元及四八、七六一元。系爭三件繳款書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四日合法送達,此有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繼承人等未於限期內繳納,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將上述三件欠繳之本稅及滯納金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強制執行(八十六年地價稅法院執行案號為九九0九號、八十七年地價稅法院執
行案號為九九0八號、八十八年地價稅法院執行案號為九九0七號)。訴願人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六日(收文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
法庭八十九年財執滯巳字第九九0七「九九0九號滯納地價稅執行案,經該分處以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八九0三七三二000號書函復知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一月十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卷查被繼承人○○○繼承人○○○等九人逾期未繳納地價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首揭
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強制執行法規定,係依債
權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聲請而開始,債務人如有異議,應提起異議之訴,其執行程
序應否續行,應由法院核定。依首揭判例意旨,該移送行為,並不直接發生處罰之法律
效果,不能視為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以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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