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90.05.10. 府訴字第九00一四0三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丙
字第八九一一九三六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前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逾檢註銷牌照在案。嗣該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違規
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徵
八十九年截至查獲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二一
三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一0、四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一九三六五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
公告之。」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
,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
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第二十
八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
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
期間應納稅額,按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
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
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
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報
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
稅額二倍之罰鍰。」
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五二六六號函釋:「主旨:關於車輛因
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得否依車輛所有人申請補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乙案
,路如說明......說明....二、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報停、繳
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
倍之罰鍰。』,又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
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前經本部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一六0一號函釋在案。三、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六條規定:『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
領。』,本案車輛既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在車輛所有人未申請登記檢驗領照前,
應不得行駛公共道路,故不宜遽予核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又類此車輛如行駛公共道路
被查獲,仍應依本部上開規定補稅處罰。」
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九0四五四八九七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
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止..
....說明......二、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
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次查本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財稅第八九0四五二九二七號函釋規定:『註銷牌照之
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按
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上開規定對該類車輛於查獲年度本稅應補徵至何日
雖無明確規定,惟目前各監理所(站)受理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於查獲違規行
駛辦理號牌繳回執行註銷手續業務,皆以該車已入案最後一次違規日作為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計徵迄日。為期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作法一致,此類車輛於查獲年度使用
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為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多次請求原處分機關寄發牌照稅繳款書,以便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繳納
稅款,原處分機關因故不予寄發,導致訴願人無法繳納稅款,而非訴願人收到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後故意延滯不繳。
(二)車輛牌照被逕行註銷後,牌照若未繳回,當然視同仍在使用,使用牌照稅仍應繳納。
查遍使用牌照稅法相關規定並無車輛牌照被逕行註銷後,使用牌照稅可免徵之規定。
財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三0八0九號函釋:「車輛牌照被監理機關逕
行註銷後,請立即向監理機關繳牌,使用牌照稅即可於繳牌次日起停徵。如未辦理時
,因使用牌照尚未繳回,當年期使用牌照稅仍應繳納。」原處分機關雖函稱:「依財
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函規定,不再援引適用」,然該函釋條文卻仍印在政府機關八
十八年十一月公開印行的「使用牌照稅節稅手冊」上,且迄八十九年十月仍在公開發
行中。原處分機關對於牌照被註銷後至向監理機關繳牌期間之已繳使用牌照稅,多未
退回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其理由為車輛可能仍在使用中,足資佐證車輛被註銷牌照
後,使用牌照稅仍應繳納,並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
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而原處分機關並未遵照上述規定辦理。
(三)車輛牌照被註銷後,須有故意逃漏或滯納稅款者,始得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處罰,而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車輛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被註銷牌照,但其
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八十八年使用牌照稅,已免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處罰。而八十九年使用牌照稅因無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所稱
「本期不擬使用」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填發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而未填發送達訴願人,訴願人多次請求仍無法提
供納稅之服務,再來指控人民滯納稅款,未免失之偏頗。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前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逾檢註銷牌照在案。嗣該已註銷牌照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四日違規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此有卷附本府監理處汽車車籍、異動歷史及
違規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雖
函稱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函規定,不再援引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臺
財稅第三0八0九號函釋,然該函釋卻仍印在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公開印行的「
使用牌照稅節稅手冊」上,且迄八十九年十月仍在公開發行中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曾
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稽財丁字第八九一一一二八一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仍請臺端依本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稽財丁字第八九0八八0七九00
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稽財丁字第八九0九一0六一00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
八日北市稽財丁字第八九0九七五九九00號函之答復,洽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說
明......二、臺端所有 xx-xxxx號汽車,已被註銷牌照,依法除被查獲使用應補稅處罰
或重領新牌應繳納使用牌照稅外,註銷牌照後之車輛,不再稽徵使用牌照稅。本處所印
『使用牌照稅節稅手冊』第九頁已不適用,惟手冊第二十一頁亦註明『本宣導資料依編
印時之相關規定編印,納稅義務人如有疑義,請以電話二七五三四四一六、二七五三四
四一八或至本處財產稅科牌照稅股洽詢。』該手冊錯誤之處,本處於下次編印時即予以
更正,....」。本案訴願人迄未依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繳回註銷牌照或重領新牌,直至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被查獲以業經註銷之牌照違規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九年十一月三日北市稽財丁字第八九一一六七六二00號函,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補徵八十九年截至查獲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使用牌照稅額及
裁處罰鍰,自屬有據。
四、次查牌照經逾檢註銷後,車輛所有人應至交通管理機關辦竣註銷牌照登記手續,並向交
通管理機關繳回牌照,且繳納使用牌照稅者,始得適用退回未使用期間應納稅額之規定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於牌照被註銷後至向監理機關繳牌期間之已繳使用牌照稅,
多未退回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其理由為車輛可能仍在使用中乙節,應屬誤解法令。另
訴願人既未依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檢驗重領新牌,應不得行駛公共道路,亦不宜逕
行請求核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其主張八十九年使用牌照稅因無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
所稱「本期不擬使用」之情形,主管稽徵機關理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填發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而未填發送達訴願人乙節,亦屬誤解法令,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補稅裁罰及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被註銷牌照,但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八十八年使用牌照稅,已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處罰乙節,查八十八年使用牌照稅訴願人業於當期開徵期限內(八十八年四月三十
日)繳納,系爭車輛被註銷牌照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查無欠稅,是以原處分
機關未予以裁處罰鍰,並非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