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90.05.10. 府訴字第九00一0二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一三二九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原屬臺北市中山區八期
市地重劃區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土地所轄分處)查認該二筆土地分別於八十三年
五月四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重劃完成,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核定該二筆
土地分別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止減半課徵地價稅二年;又該
二筆土地位於松山機場禁限建範圍得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
之四規定,以系爭土地訴願人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八三‧九一平方公尺及八五二.七一平方
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地價稅;又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松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松山分處查認係都市農地,為非
農地使用,應改課徵地價稅,因位於松山機場禁限建範圍得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乃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課徵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期地價稅
;嗣由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土地歸戶分處)發單核課系爭三筆土地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期
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九一一三二九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送
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二日補具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
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
代繳者。」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
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千分之十。」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
,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
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四項規
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
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
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
賦。」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十一條之四規定:「飛航管制區依
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規定禁止建築之土地
,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止建築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
依前項辦法規定限制建築地區之土地,因實際使用確受限制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在百
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省(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第十七條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
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
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七0四七三九八二號函釋:「......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十七條......後段所稱之『完成之日』實宜併該條前段之免稅期間來探究,自
區段徵收或重劃開始辦理至相關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完竣,並將新分配之土
地交由所有權人之前,......似仍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予以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臺北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兩筆持分土地,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第八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雖完成點交,但因重劃計畫變更,重劃工程實
際拖延至八十七年始大致完成,道路工程亦完成通車,此期間訴願人實則無法使用土
地,亦無收益。訴願管轄機關於審理八十七年度地價稅案件,已依職權調查重劃完成
之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原處分機關仍以交地日期為重劃完成之日,容有未洽。
況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更正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地價稅,自應一併更正以前年度之稅額。
(二)訴願人所有○○段○○小段○○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雖兼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依
都市計畫法仍為農業區,訴願人未作任何使用。迄今都市計畫並未變更,亦無細部計
畫,依據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明文規定應課田賦並無疑義。現田賦停
徵,並無改課地價稅之規定,該土地訴願人之應有部分僅十二分之一,系爭土地因緊
鄰重劃區,自八十年重劃開始,即為重劃施工單位及高速公路施工單位佔用,甚或無
法耕作,原處分機關逕以七十九年資料作為核課八十五、八十六年地價稅之依據,容
有未洽。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原屬臺北市中山區
第八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府地重字第八三0五四六
九七號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地重字第八四0二0五五二號函檢送之臺北市中山區
第八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點交地號清冊所載:○○地號土地之交地日期為八十三年
五月四日,○○地號土地之交地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認定系爭二筆土地分別於
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重劃完成,遂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
規定,核定該二筆土地分別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止、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止減半
課徵地價稅二年;又該二筆土地位於松山機場禁限建範圍得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乃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四規定,以系爭土地訴願人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八三‧九
一平方公尺及八五二.七一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五、八十六年期地價稅
;又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自七十九年起實際使用情形(二分之一圓木堆積場,二分之一
水泥加工場)即為非農地使用,業已課徵地價稅在案,且因該土地位於松山機場禁限建
範圍得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核定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課徵八十五、八十六年期地價稅。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因重劃計畫變更,致重劃工程延宕,重劃期間實則遲至八十七年始大致
完成云云,按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後段規定所稱之「完成之日」,實宜併該條
前段之免稅期間來探究,自區段徵收或重劃開始辦理至相關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
驗收完竣,並將新分配之土地交由所有權人之前,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能就新分配土地管
理、使用、收益,在該段期間內似仍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予以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此
為首揭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七0四七三九八二號函釋意旨所明示。
準此,本案首應查明之待證事實為系爭土地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
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完成,而新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以管理、使用、收益之時
點為何?攸關本案系爭土地地價稅有無減免之事由,再查本府審議○○○因本市○○段
○○小段○○地號土地課徵八十七年地價稅案件時,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前以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北市訴卯字第八九二0一一六六三0號函詢本府地政處,經該處以八十九年
五月十九日北市地重字第八九二一一一八六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三、
本區土地分配結果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府地重字第八00九二九三七號公告......
,由於區內○○街四十米道路新工處需配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進行共構工程,若俟工程
完工後辦理點交土地,將延遲交地作業時程,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鉅,為使本區土
地所有權人能儘速設廠使用土地,於重劃土地分配完成後,即於○○街北側施築簡易便
道,併同重劃區巷道工程,由新工處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開工,巷道工程於八十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完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完成複驗......,簡易便道工程於八十三年九月
二十八日完工。......六、有關現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本辦法所稱重劃
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
成之日』......另因○○街四十米道路及簡易便道工程係由新工處編列預算及設計施工
,相關工程開工、驗收等資料如有需要,請 貴會逕洽新工處索取。」揆諸本市中山區
第八期市地重劃計畫書「......三、......(二)預期效益......3.拓寬○○街為四十
公尺內環道路;......七、費用負擔(抵費地負擔)......(一)......3......(3)開
發費用(含四十公尺道路全部之工程費及全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由市府各用地單位編
列預算執行。4.道路工程由市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編列預算,並設計施工。」及本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工新工字第八九六一一四三八00號函檢附
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記載:關於中山○○街汽車專業修護區道路拓寬暨立體
交叉工程(平面道路大直橋以東部分)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工,八十七年四
月十六日驗收。準此,本件系爭○○及○○地號土地雖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八十四年
三月十三日分別點交予訴願人,惟查該重劃區內仍有重劃計畫之道路工程尚未完成,按
首揭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七0四七三九八二號函釋意旨,自土地重
劃開始辦理至相關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完
成,而新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以管理、使用、收益之時點,究係指本件系爭市地重劃
計畫書記載之所有工程均完工驗收後,此際,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管理、使用、收益土地
,主管機關才可以交接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抑或於本件系爭市地重劃計畫書記載之工
程中縱然有尚未完工驗收者,而土地所有權人已經可以管理、使用、收益土地時,主管
機關就可以交接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猶有未明之處,又本件系爭土地究於何時處於訴
願人可以管理、使用、收益之情狀,原處分機關均未對此予以釋明,原處分機關逕以系
爭○○及○○地號土地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業已重劃完成,
逕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五、八十六年地價稅,尚嫌率斷。爰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至系爭○○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自七十九年起實際使用情形(二分之一圓木堆
積場,二分之一水泥加工場)即為非農地使用,業已課徵地價稅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
土地稅主檔歷史檔稅籍及臺北市都市土地卡之記載附卷可稽,該土地並無免徵地價稅之
事由存在,惟因位於松山機場禁限建範圍得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乃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課徵八十五、八十六年期地價稅,訴願人
主張其對該土地並未作任何使用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此部分原處分應
予維持。又訴願人倘認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其持分共有土地之地價稅有損其權益
者,得依前揭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
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