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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09. 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六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 ○○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八九六二八一七三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地號),位於本市士林區○○路都市計畫三十二公尺寬道路用地上,該道路路況為已達
都市計畫寬度使用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與訴願人先
母○○○協議辦理既成道路土地收購事宜,因雙方協議不成,乃將上開土地列入既成道路通
案處理。嗣訴願人由代理人○○○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代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徵收補償
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九六二八一七三00號
書函復知略以:「主旨:有關......申請徵收補償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乙案,......說明......三、另○○地號土地,係位於士林○○路之三十二公尺計畫道路
上,惟本市已依都市計畫寬度完成使用之既成道路其土地產權仍為私有者甚多,有關既成道
路之補償,前暫以本府主動開闢而尚未辦理徵收之既成道路為優先處理範圍,......鑑於本
府財政狀況日漸拮据,未(為)免財政更形惡化,本府擬暫緩推行本市既成道路私有土地之
補償作業事宜,俟中央統一訂定補償辦法後再行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
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
一併徵收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
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
,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查系爭土地為訴願人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繼承,該土地於四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尚為政府評定為四等則良田,足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並非既成道路,於光復後土
地總登記亦非登記為「道」。因此,依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之意
旨,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請說明以「既成道路」處理本件聲請之法律依
據。
(二)四十七年間被市府以公權力強行開闢為○○路,土地之地目遂變更為「道」。上開土
地被列為道使用,顯係 市府行使公權力之結果所致,並非訴願人等及先母怠於行使
權利而致使私有土地變成道路,訴願人等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受到侵奪
,市府應依法辦理徵收,使市府使用系爭土地合法化。
三、卷查訴願人等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位於本市士林區○○路
都市計畫三十二公尺寬道路使用之既成道路,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文意旨,
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依
法雖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惟囿於本市類此既成道路土地產權仍為私有者甚多,
所需經費龐大,非本府財政所能負擔,不宜個案處理,故將本案納入既成道路通盤檢討
辦理,俟中央統一訂定補償辦法後再行辦理。至訴願人以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間地目仍
為「田」,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並非既成道路,且土地總登記亦非登記為「道」,
並檢具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係以系爭土地
位於三十二公尺寬士林區○○路上,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而未曾中斷;且
依卷附訴願人等先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之書面資料指稱:「
......該筆土地自民國五十七年被政府劃為道路,迄今已有二十七年之久......」,依
此系爭道路應係闢建於民國五十七年以前,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應屬事實,又所謂「既成道路」為事實認定,土地地目為何,自無礙道路之認定,則
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土地位於既成道路上,要屬有據。
四、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除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外,並無
得主動請求需地機關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亦僅於符合該條例
第八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始得請求徵收土地,故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其
尚不符合請求徵收之規定。換言之,訴願人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九六二八一七三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
俟中央統一訂定補償辦法後再行辦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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