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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09. 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三六六六六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所有本市南港區○○路○○巷○○、○○號○○樓後空地,未經許可擅自以
鐵架、塑膠布材質,搭蓋高度約二點八公尺,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之停車棚,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六六六六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予以查報拆除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補正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九)
以竹、木、金屬等臨時性建材搭建之花架、無壁體、頂蓋透空率在三分之二以上,面積
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二公尺以下,暫免查報。惟不得佔用巷道、防火間隔(巷
)、停車空間、避難平臺。(如設於公寓大廈共同部分,應取得約定專用權)。....(
二四)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搭
建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與本措施貳-四違建查報
作業原則第〔七〕、〔十五〕款合併計算)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搭蓋之臨時停車棚符合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四條第九項之規定,屬暫免查報拆
除之項目,此建物無佔用巷道、防火巷、妨害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市容觀瞻之虞。
(二)法定空地乃政府為防止土地過度利用,依法強制留設之開放空間。而系爭停車棚之所
在屬一般空地,自為訴願人可使用之建築用地,訴願人為免土地資源之浪費,加以搭
建臨時性鐵架,完全不妨害公共安全、公共交通,為何不可搭建?原處分機關強制拆
除,實有欠公允。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南港區○○路○○巷○○號、○○號後空地以鐵架、
塑膠布等材料增建高度約二點八公尺,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之停車棚,經原處分機關派
員至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屬增建之新違建,此有原處
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違建查報、現場照相粘貼卡所附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訴願
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符合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之
(九)規定乙節,經查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九)之規定
,係指花架而非停車棚,二者係屬不同用途之構造物,且本件系爭構造物之高度亦超過
二公尺,訴願人搭蓋之構造物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至訴願人主張何以強制留設之法定空
地可興築透明棚架,而一般空地不可搭築乙節,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建築物必
須經許可領得執照始可興建,法定空地雖指已領得使用執照且建築完成後所留設之基地
內空地,依前揭規定,法定空地上興築之構造物不論為何,均屬違章建築,僅於符合本
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二四)情形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是以,法定空地上之構造物與一般空地上未經許可之構造物均屬違章建築,則違章建築
必須在符合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各項時,始可拍照列管,暫
免查報。是以,本件系爭建物因未符合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增建之新違建予以查報
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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