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5.08. 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五四三六八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申請核准,擅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
      之○○房屋之露臺以鋁架、鋁窗、透明膠板等搭蓋違建,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二五五八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經訴願人於八十
      九年七月六日自行拆除完畢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陳請准予於前揭露臺南、北
      轉角處裝設防盜鋁窗各約一平方公尺,經該處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
      九六八五二八六00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九六0五四八四00
      號書函復知否准。
    三、訴願人乃就上開建物○○樓及○○樓之○○違建案陳請臺北市議會召開協調會,經會同
      原處分機關及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
      並作成會勘結論:「1○○樓露臺,陳情人表示希望加裝固格鋁以防盜,並不增加壁體
      ,建請建管處准予裝設。2○○樓之一露臺不合規定僅約一平方公尺,希望建管處准予
      裝設玻璃鋁窗以防風雨及防盜。」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九三五四三六八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
      樓露臺加設固格(透空)鋁窗防盜乙節,請依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於陽臺外緣,其淨
      深未超出五十公分之規定裝置,惟○○之○○樓南北轉角露臺,依上述作業原則露臺搭
      建透明棚架不應有壁體之規定,歉難同意加設玻璃鋁窗。」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
      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
      領建造執照。」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壹、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
      後新產生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全部立即查報拆除。......貳、
      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二四)建築物露臺......搭
      建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與本措施貳-四違建查報
      作業原則第(七)、(十五)款合併計算)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何以准許與系爭建物同門牌號碼之○○樓所有人將其內牆拆除,在陽臺外牆
      建壁體,訴願人未動內牆,僅在系爭建物加裝活動鋁門窗,與原處分機關之標準僅差十
      公分,卻遭原處分機關否准?且原處分機關並未明示如何裝窗才屬合法,如訴願人之申
      請不合法,願比照○○樓將內牆拆除之方式辦理,以示守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系爭建物之露臺南、北轉角處裝設防盜鋁窗各約一
      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與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中所規定露臺搭建透明棚架不得
      有壁體之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不符,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
      四三六八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所請,尚屬有據。
    四、次查本件訴願人就系爭露臺申請裝設鋁窗,有約一平方公尺之面積不合規定乙節,亦不
      爭執,此有訴願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致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之申請書及臺北市議
      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議服字第八九六0六六七六號書函檢附訴願人陳情案會勘紀
      錄等資料附案可稽,是本件訴願人申請裝設之鋁窗既與前揭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予以
      否准,自屬適法。至訴願人所主張有關與系爭建物同門牌號碼之○○樓所有人違規將其
      內牆拆除,在陽臺外牆建壁體乙案,據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二二八二八00號函附答辯書理由三所載,其業已依規定另案辦理中。是訴願人所訴,
      應屬誤解,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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