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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08. 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五三三九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六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停車場」,訴願人於該址登記設立「
○○材料行」,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
營業項目為「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舊貨除外)」。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
內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
三十分臨檢查獲,本府警察局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市警行字第八九三00一二四00及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警行字第八九三一五六二二00號函請本府建設局辦理,經本府
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府建商字第八九一0九三四一00號函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並請其於五日內改善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
自違規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
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三三九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六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
二日補充理由,三月六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距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處分書作成日期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
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B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1 │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
│商業類│展售、娛樂、餐飲│- │處封閉或半封│、理容院、K│
│ │、消費之場所。 │B │閉場所。 │TV、MTV│
│ │ │ │ │、公共浴室、│
│ │ │ │ │三溫暖、茶室│
│ │ │ │ │。 │
├───┼────────┼───┼──────┼──────┤
│H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宅、集合住│
│住宿類│所。 │- │住宿之場所。│宅。 │
│ │ │H │ │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
....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
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
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一時糊塗,遭人欺騙,讓人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琍乙臺於系爭建物,惟並無供
人賭玩之事實,此種無營利之行為應視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賭博罪予以論處,不應再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處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刑事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五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可供參考。原處分機關認
定訴願人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處
以罰鍰,適用法律應有錯誤。
四、卷查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六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停車場」,訴願人未經許可擅
自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於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臨檢查獲,依檢查紀錄表記載略以:「一、......負責人盧
培育同意,陪同在側逐一檢查,在店內公共得出入之場所查獲公告查禁賭博電玩乙具,
插電營業中,帶所偵訊。......」另據該檢查紀錄之「扣留物品名稱」欄所載,該公告
查禁賭博電玩內有IC板乙塊及現金四千元,是訴願人所訴未以系爭電玩供人娛樂之營
利行為,顯不足採。訴願人在系爭建物內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且營利之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查本案系爭建物係位於住宅區,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停車場」,係屬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執行要點規定之H類第二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即違規使用為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之場所(係屬B類第一組之場所),訴願
人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
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作為經
營電子遊藝場業務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
六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築物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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